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8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8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89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程建銘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1459號、109年度偵字第68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程建銘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零點陸貳伍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程建銘有附件所示之觀察、勒戒執行紀錄,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為附件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施用毒品行為,該次已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所稱「初犯」或「5年後再犯」,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則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再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如無上開情形,即難謂有何累犯加重其刑不符上開解釋意旨之違誤。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43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1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並於107年12月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刑事犯罪之科刑與執行紀錄,竟再度故意涉犯本案,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併考量被告之惡性及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認其法定本刑依累犯規定加重,尚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爰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警員知悉其持有毒品前,主動向員警坦承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未自白施用部分),並交付未及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供警查扣,有警詢筆錄附卷可憑,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警方在此之前已獲有被告持有毒品之相關確切根據,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秩序,且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廣為民眾周知,被告竟無視法律規範而非法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對毒品流通及社會治安亦產生潛在威脅,故被告所為施用、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有不當;復審酌被告各次犯罪之動機、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與期間;兼衡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並考量被告之素行、均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警詢中所述及本院審理中陳報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含包裝袋1只,驗後淨重0.625公克),經檢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存卷可考,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附隨於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而其包裝袋因其內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爰與所包裝之毒品整體同視,併予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6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傳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6月22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1459號
109年度偵字第6866號被告程建銘男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號居高雄市○鎮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程建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年10月2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5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3月17
日中午某時,在雲林縣○○鎮○○路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另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3月
20日中午某時,在雲林縣斗六火車站前,以新臺幣2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仔」之成年男子,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後淨重0.625公克)而持有之。
嗣於同年月20日15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85大樓」12樓大廳內,因見警神情慌張而為警攔查,其主動交付未及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後淨重0.625公克)供警查扣,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報告及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項│├──┼──────────┼────────────┤│1│被告程建銘於警詢及偵│1、被告於109年3月│││查中之供述│20日16時3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係其││││親自排放並當面封緘之││││事實。2、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施用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3││││、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時、地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被告於109年3月20日│││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16時35分許為警採集之│││告(原始編號:L專│尿液檢體經鑑驗後,結果呈│││-109206)、高雄市政│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性反應之事實。│││特勤中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代碼:││││L專-109206)各1紙││├──┼──────────┼────────────┤│3│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證明被告持有未及施用之第│││保安警察大隊特勤中│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實。│││品目錄表各1份2.││││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3張3.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年5月││││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413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4│1、被告提示簡表2│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刑案資料查註紀│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錄表3、全國施用│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之│││毒品案件紀錄表4│事實。│││、矯正簡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同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指查獲時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被告施用毒品後購得,尚未施用即為警查獲,應係另行起意。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後淨重0.625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13日
檢察官林俊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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