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118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3年台聲字第11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聲請訴訟救助抗告而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台聲字第1180號聲請人 李坤鎔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24號),提起抗告,而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原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24號裁定,提起抗告,並以其無資力為由,聲請訴訟救助,惟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確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資力支出本件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此外,聲請人復未申請法律扶助,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回函可稽。依上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魏大喨
法官李瑜娟法官林玉珮法官周群翔法官胡宏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榕芝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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