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97號上訴人 李鐘靜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陳宗西 、 賴幸男 、望族一期管理委員會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5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前段定有明文,是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6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原審於民國110年6月30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已於110年7月6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一份在卷可證,則上訴人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曹宗鼎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書記官曾右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