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7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易字第17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1707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緯南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714號,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調偵字第14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陳緯南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⑴原審判決理由認:「不中聽、不適當或粗俗不雅的話語,並非當然就是屬於刑法公然侮辱罪所規定『侮辱』...行為人口出的言詞話語,即使不中聽、不適當,甚或粗俗不雅,但客觀上是否足以貶損他人評價,必須依一般社會通念,審查探究此言詞的通常意涵、行為人所用語氣、連接的前後文句語意、行為當下所處背景情境等項加以判斷;而行為人有無侮辱的犯意,除了須考量此言詞在整體對話脈絡下所表現的意義外,也應參酌行為人的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慣用語言、與被害人間的關係等綜合觀察,不應僅以隻字片語而斷章取義;如果行為人僅是在一時氣憤下口出粗俗不雅或不適當的言語,本意並非在於『侮辱』,且對他人在社會上人格的評價並未產生減損,即不應以公然侮辱罪的刑責加以處罰...」等語,是以原審判決亦認本案被告是否有起訴書所載公然侮辱犯行,除探究此言詞之通常意涵外,另應就行為人所用語氣、連接的前後文句語意、行為當下所處背景情境等事項加以判斷,循此理當具體審究案發當時客觀情境,及被告口出「你是在哭爸」之前後文句語意,就整體對話脈絡下所表現的意義予以評判。然原審判決卻於理由逕認:「檢察官於審理時雖然另聲請向警方調取現場錄影,待證事實為『釐清案發經過以及被告為何會口出本案話語的原因』..沒有加以調查的必要。」等語,形式上實有相互矛盾,已難謂無判決理由欠備與矛盾之違誤。⑵況原審判決以被告於偵審中之供述,作為所認「被告是因為姊姊與 吳建掉 發生乘車糾紛,在員警到場處理時,對 吳建樟 口出『你是在哭爸』,被告當時對說出這句話的原因,是因為員警詢問吳建樟是否可以和解,但吳建樟卻拒絕,仍要求員警處理,甚至揚言警員不處理則進一步要申訴警察,所以依照當時情況,被告對吳建樟口出『你是在哭爸』,應該是認為吳建樟無端生事、小題大作而表示不屑、不滿」之依據。然證人吳建樟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我與一名乘客有爭執,然後我有報警,警方有到場,然後我與乘客在處理糾紛,突然有一男子到場開口罵我,罵說:『你是在靠爸(台語)』,事情就是這樣,然後就到派出所提告」等語,核與被告所辯之內容並不一致,為明真實,自有調取案發當時現場錄影紀錄之必要,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乃原審逕認「並非直接對於證人吳建樟的人格本身加以羞辱貶抑,與刑法第
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的構成要件不符」,除有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外,亦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為此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云云。
三、經查:
(一)被告陳緯南於105年2月9日15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與愛三街口,因其胞姊搭坐告訴人吳建樟所駕駛之計程車發生乘車糾紛,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時,被告對告訴人吳建樟口出「你是在哭爸(台語)」等語乙情,為被告陳緯南所不爭執(見偵卷第3頁反面、第18至19頁、原審桃簡字卷第8頁反面至9頁、原審易字卷第11頁反面至第12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吳建樟於警詢時指述在卷(見偵卷第6頁),此部分事實固堪以認定。
(二)惟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須行為人出於侮辱他人之惡意,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或圖畫侮辱謾罵或為其他輕蔑他人人格之行為;而所謂「侮辱」,係指直接對人辱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是否足以貶損他人評價,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慣用之語言、斯時所受之刺激、所為之用語、語氣、內容及連接之前後文句統合觀察,非得以隻言片語而斷章取義;倘行為人僅係基於一時氣憤所為粗俗不雅或不適當之言語,非意在侮辱,且對他人在社會上人格之評價並未產生減損者,即難遽以公然侮辱罪相繩。是刑法公然侮辱罪之成立,自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毀損他人名譽之不法意圖為必要,行為人行為是否具有主觀不法意圖,則須依行為當時之具體情況客觀判斷之,故任何客觀上造成毀損他人名譽結果之行為,是否構成公然侮辱或誹謗罪,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毀損名譽之惡意,資為判斷之依據,倘無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行為人有毀損名譽之惡意,即不能以誹謗或公然侮辱罪相繩。
(三)綜觀證人即告訴人吳建樟於警詢時指稱:「當時我與一名乘客有爭執,然後我有報警,警方有到場,然後我與乘客在處理糾紛,突然有一男子到場開口罵我,罵說:『你是在靠爸(台語)』,事情就是這樣,然後就到派出所提告」等語(見偵卷第6頁),暨被告陳緯南於警詢時供稱:
「當時是我姊姊坐告訴人吳建樟所駕駛之計程車,至桃園市○○區○○○街與愛三街口下車時,車門碰撞到紅綠燈的桿子,然後我姊姊與吳建樟在路旁發生爭執,且有報警處理,警察也有到達現場處理,當時警方看過車門後發現並無任何損傷,就請吳建樟和我姊姊私下討論該如何處理?當時吳建樟就堅持要請警察作筆錄,現場有很多人大家七嘴八舌,我就隨口說出:『你是在靠爸』,當時我一時氣憤說出的口頭禪。」(見偵卷第3頁反面);於偵查時供稱:「在上開時間及地點有發生這事情,...我是在後面因為當時是大年初二,處理警員向告訴人稱既然沒有什麼車損,是不是講一下就好,告訴人表明不願意,並表明若不處理就檢舉警員,我在後面心想過年幹麼這樣,隨口說了上開言詞,如同我看政論節目有時隨口也會這樣講,並不是針對他講,事隔了半年當時的心情,有些我不記得,但氣憤也是有的。」(見偵卷第18至19頁);於原審審審理時則供稱:「(問:你認為你在靠爸(台語)是什麼意思?)就是因為他要檢舉警員的時候,我也不曉得我當時突然會冒出那句話」、「(問:你跟吳建樟有無任何交談或對話?)沒有。(問:當時你是有口出你是在靠爸(台語)這句話?)我是講『你是在靠爸(台語)』,我當時不是直接跟吳建樟吵架,我還是站在我家樓下原來的位置,當時是因為聽到吳建樟說他要申訴警察,我才接這句話。(問:當時你是因為對吳建樟要小題大作,是表示不滿嗎?)應該是時間拖太長了,至少有三、四十分鐘,事情雖然沒有很大,...應該是我心理不耐煩,才會說出這句話。」等語(見原審桃簡字卷第9頁、原審易字卷第12頁)可知,被告於上述時、地,對告訴人口出「你是在哭爸」等語,應係因其胞姊搭坐告訴人所駕駛之計程車,2人因開門一事發生爭執,被告到場查看,見告訴人於員警詢問可否和解時表示不願意及若不處理即檢舉員警之舉動,認告訴人在春節期間此舉實為無端生事或小題大作,感到不滿或極度不認同之意,由此已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毀損名譽之惡意。且按閩南語所稱「哭爸」,雖原指因父親過世而痛哭、極度傷痛之意,而有隱喻喪父之意,惟經過多年語言使用與生活融合之發展,「哭爸」除轉化為質疑他人無端生事、無理取鬧或小題大作而表示不滿、不屑或極度不認同之意外,亦有用於表達驚訝或遺憾之意,例如突然發現忘記做某件事或做錯某件事,而以「哭爸」來加強猛然發覺懊惱之語氣,甚至亦有用在某形容詞後方以強調所欲表達之意,例如閩南語「歹吃到『哭爸』」,誇張地形容食物非常難吃之意,是以,「哭爸」一語雖非文雅且帶有粗俗或誇張之意味,然沿用至今,儼然已成為吾人日常生活中慣用之語言表達方式甚明,而依上述被告係因對告訴人在無任何車損又值春節期間,堅持不願和解而要求員警製作筆錄之言行,表達不認同或不滿,依上述案發當時被告之動機及情境整體觀察,亦難認「你是在哭爸」係對於告訴人之人格或社會評價加以惡意羞辱貶抑之用語,被告辯稱伊無侮辱告訴人之意等語,應可採信。從而,被告僅係基於不滿或一時氣憤口出「你是在哭爸」等粗俗不雅或不適當之言語,既非意在侮辱,且對告訴人在社會上人格之評價並未產生減損,揆之上開說明,即難遽以公然侮辱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被告雖有對告訴人口出「你是在哭爸」等語,惟依前揭案發當時被告之動機及情境整體觀察,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妨害他人名譽之犯意或係對告訴人之人格或社會評價加以惡意羞辱貶抑之用語,核與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且依公訴意旨所舉各項事證,均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本院尚無從形成被告確有起訴書所指公然侮辱犯行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本於同上見解,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僅係對原審之證據取捨及心證裁量再事爭執,復未於本院審理時提出新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起訴書所載上開犯行,仍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至檢察官指稱:原審未調取案發當時現場錄影紀錄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以審究案發當時客觀情境及被告口出「你是在哭爸」之前後文句語意,及是否係對於告訴人之人格本身加以羞辱貶抑,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云云,惟按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及可能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並有調查之可能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自均欠缺調查之必要性,事實審法院未依聲請再為無益之調查,並無違法之可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4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陳緯南確有於上述時、地,對告訴人口出「你是在哭爸」等語,為被告始終供承在卷,然依前揭案發當時被告之動機及情境整體觀察,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妨害他人名譽之犯意或係對告訴人之人格或社會評價加以惡意羞辱貶抑之用語,核與刑法第309條第
1項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業經詳述如前,原判決因認被告所為上開言論並不構成公然侮辱罪,已臻明確,認為檢察官聲請調取現場錄影紀錄,欠缺調查之必要性,且無足推翻上開認定之結果,因而未予調查,已扼要敘明所憑理由,並無不合,難謂有檢察官上訴所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從而,本件檢察官上訴所指各節,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清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江振義
法官許文章法官林惠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莫佳樺中華民國106年11月9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714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緯南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桃園市○○區○○街○○○號上列被告因侮辱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調偵字第1465號),因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緯南無罪。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緯南於民國105年2月9日15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與愛三街口得以共見共聞的開放空間,見其姐與計程車司機吳建樟因乘車糾紛發生爭執,認係小事而不滿吳建樟堅持訴警處理,於是產生公然侮辱的犯意,以閩南語「你是在哭爸」(以下此句都是閩南語發音,不再特別標註「閩南語」)」等語辱罵吳建樟,足以貶低其名譽,因此認為被告是構成刑法第309條第1項的公然侮辱罪嫌等等。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有明文規定。
三、檢察官認為被告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的公然侮辱罪嫌,無非是以被告的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吳建樟的指訴為依據。
四、被告坦承於上述時間、地點口出:「你是在哭爸」這句話,但答辯表示:當時我姊姊搭乘吳建樟的計程車到我住處,下車時吳建樟認為我姊姊開車門碰到路旁紅綠燈的燈柱,所以與我姊姊發生爭執,我本來在住處樓上,聽到爭吵的聲音下樓,當時已經有員警到場了,員警有詢問要不要和解,但吳建璋不願意,仍然要求員警處理,我才對吳建樟說「你是在哭爸」這句話等等。
五、本院判斷的結果:
(一)被告於105年2月9日下午3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與愛三街口,因為姊姊與吳建樟發生乘車糾紛,在員警到場處理時,對吳建樟口出「你是在哭爸」這句話等情節,已經根據吳建樟在警局詢問時證述明確,而且被告也承認,因此這部分的事實,是可以認定的。
(二)不中聽、不適當或粗俗不雅的話語,並非當然就是屬於刑法公然侮辱罪所規定「侮辱」。
1.刑法第309條第1項的公然侮辱罪,必須行為人客觀上有侮辱他人的行為,主觀上也有侮辱的犯意,才能成立。這條規定所謂的「侮辱」,是指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從事可以貶損他人社會評價的輕蔑行為(也就是使人難堪為目的的行為)而言,不論是言語、文字、圖畫、舉動皆可(至於如果是指摘具體事實,則屬於誹謗罪的範圍,不屬於侮辱罪)。因為「侮辱」是屬於規範性的構成要件要素,是否具有此要素,必須經由「文化價值」、「道德價值」等的判斷,因此判斷是否為公然侮辱罪所稱的「侮辱」,應該從具體情況,客觀考量行為人的年齡、教育程度、職業、與被害人的關係、行為地的方言或用詞習慣等事項,不能一概而論。
2.行為人口出的言詞話語,即使不中聽、不適當,甚或粗俗不雅,但客觀上是否足以貶損他人評價,必須依一般社會通念,審查探究此言詞的通常意涵、行為人所用語氣、連接的前後文句語意、行為當下所處背景情境等項加以判斷;而行為人有無侮辱的犯意,除了須考量此言詞在整體對話脈絡下所表現的意義外,也應參酌行為人的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慣用語言、與被害人間的關係等綜合觀察,不應僅以隻字片語而斷章取義;如果行為人僅是在一時氣憤下口出粗俗不雅或不適當的言語,本意並非在於「侮辱」,且對他人在社會上人格的評價並未產生減損,即不應以公然侮辱罪的刑責加以處罰。
3.況且,語言詞彙的表現,攸關每個人的教養程度,固然希望社會上每個人能舉止言行有禮,但這是要在教育範圍內藉由文學、語言學、美學等的陶冶,以及在日常生活中透過言行教化的引導,才是避免一般人使用粗俗用語的根本之道,不應處處寄望以刑罰的處罰來達到遏止的目的。刑法具有強烈的制裁效果,刑法的發動必須以適合處罰、值得處罰的違法行為為限,所以刑法上所要求的違法性,是所謂「可罰的違法性」,也就是刑法有「謙抑性」(或稱「最後手段性」)。因此,刑法上的違法性,就是具有直接處罰程序的違法性,也就是做為犯罪應科處刑罰的違法性。在質的方面,必須是適合刑罰的制裁;在量的方面,也必須達到值得處罰的一定程度以上,才屬於違法。換句話說,就是行為人行為是否具有「可罰的違法性」,應綜合考量被害法益輕重與行為違反社會規範程度,如果違反整體秩序程度相當輕微,則應該否定具有刑法違法性,而認為不構成犯罪。當一個人使用粗俗話語時,也許會認為修養有虧,而違反道德規範,但並非當然動輒即以刑罰來加以制裁。
(三)本院認為依本案當時情況,被告對吳建樟口出「你是在哭爸」,並不符合刑法公然侮辱罪的要件。
1.被告說出「你是在哭爸」這句話,依當今社會的一般評價,多認為是粗俗不雅,但是言詞是否粗俗,本來就會依照個人品味或修養而定。人與人的語言傳達,是使用最直接的語言表達為常態,而語言、文字的選用,本來除了客觀意思的傳達溝通外,還有情感表達的成分在內,最直接的表達,也並未是文雅的。尤其一個人在情緒激動時,儘管仍受到法律的規範而不應口不擇言(例如揚言要殺死對方,已經逾越法律容許的範圍),但這時如果還要求連傳達內心感受時,用詞都必須仔細斟酌並使用文雅字語,顯然是違反人性而不能期待的。
2.「哭爸」這詞語,依據「教育部台灣閩南語常用詞辭典」網站(網址http://twblg.dict.edu.tw)的解釋,「哭爸」為粗俗的罵人語或口頭語,有以喪父為比喻,來表示不屑他人叫苦或抱怨,例:「聽你咧哭爸,我就袂爽(聽你叫苦,我就不爽)」;另有用以表示糟糕、不滿或遺憾,例「哭爸!我袂記得紮錢(糟了!我忘記帶錢)」(見本院106年度易字第714號卷第8頁)。本件被告出口「你是在哭爸」究竟應如何解釋,自然應該從案發當時的動機及情境整體觀察,加以研判。
3.探究被告對吳建樟口出「你是在哭爸」的原因,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表示:當時是大年初二,到場處理的警員向吳建璋說既然沒有什麼車損,是不是講一下就好,吳建樟除了不願意,還表明如果不處理就要檢舉警員,我認為過年期間幹嘛這樣,隨口就說了這句話等等(見105年度偵字第14155號卷第19頁);於本院訊問時表示:當時警察說車子上沒有明顯車損,詢問是否私下和解,吳建樟就說警察如果沒有處理,就要申訴警察,我因為聽到吳建樟說要申訴警察,才接這句話,當時覺得時間拖太久了,我心裡覺得不耐煩,才會說出這句話等等(見本院106年度易字第714號卷第12頁),觀察被告的說法,前後一致,況且被告針對此部分,也沒有刻意說謊的必要,應該是事實而可以採信。本件被告是因為姊姊與吳建樟發生乘車糾紛,在員警到場處理時,對吳建樟口出「你是在哭爸」,被告當時對說出這句話的原因,是因為員警詢問吳建樟是否可以和解,但吳建樟卻拒絕,仍要求員警處理,甚至揚言警員不處理則進一步要申訴警察,所以依照當時情況,被告對吳建樟口出「你是在哭爸」,應該是認為吳建樟無端生事、小題大作而表示不屑、不滿。
4.對於各種不同語言,都要平等對待,不應該因為使用閩南語等鄉土語言,而受到較負面的評價。
任何一種語言都有其存在的必要性,語言本身是一種溝通的工具,哪個語言可以最有效地達成溝通的任務(目的)就應選用該語言;但語言不只是溝通的工具,還具有文化傳承、語族自我肯定和語族光榮歷史的功能。語言是文化中最重要的一部分,是人類發展的自然產物,如同人的生命一樣,應該受尊重和保障。一個健康而民主的社會,為了多元和諧,人人不但有使用鄉土語言的權利,也要有尊重別人使用鄉土語言的包容。以鄉土語言中的閩南語來說,他人使用閩南語來表達一定的意思或情緒時,不能因為所使用的是閩南語,就受到較負面的評價,也就是說,如果相同或相似的意思,使用國語表達,依社會通念並不覺得是侮辱的言語,就不能單單僅因使用的語言是閩南語,在評價上就認為是侮辱的言語。以本案而言,被告口出「你是在哭爸」,翻譯成國語來表達,大概是說「你像父親死了一般的吵鬧不休」。當然對他人表示「你像父親死了一般的吵鬧不休」,對方一定會覺得不中聽或不舒服,但是這句話依一般國民的法律感情,應該不致於認為是符合刑法必須加以處罰的「侮辱」。因此,如果一個人對他人用國語表示「你像父親死了一樣吵鬧不休」,依社會通念不覺得是「侮辱」,怎麼會因為使用閩南語表達相同或相近的意思時,例如像本案被告以閩南語說「你是在哭爸」,就受到較負面的評價,進而認為是「侮辱」呢?
5.本件被告講出「你是在哭爸」,顯然是事出有因,設身處地的思考,任何人遭遇被告的處境,其無奈或不滿,也是可以想像,但是吳建樟是否會因為被告使用這樣的言詞,就因而受到社會上的負面評價呢?本院認為是有疑問的。當被告對吳建樟說「你是在哭爸」,吳建樟聽來一定會覺得刺耳、不舒服,但依當時情況,被告口出「你是在哭爸」,即使是粗俗不雅,也僅是對於吳建樟言行表達極端不認同,換句話說,被告只是對吳建樟的「外在行為」表達自己內心的負面評價(或不滿、不屑),但並非直接對於吳建樟的人格本身加以羞辱貶抑,自然不能認定被告主觀上就有侮辱吳建樟的意思。
6.縱使「哭爸」這詞語,有以喪父為比喻的意味,或許帶有「詛咒」對方家裡出事的意思,但「詛咒」是指用惡毒的言語祈求鬼神降禍他人,詛咒的言語並不等同於侮辱的言語,祈求鬼神降禍他人並非減損或貶抑他人在社會上的客觀人格或地位評價,所以如果僅僅是詛咒語言,自然不足以對於個人的名譽、人格及社會地位有所損害,一般客觀理性的第三人也不會因被告對吳建樟表示上述言語,即減損對吳建樟的人格或社會評價(也就是客觀上也沒有達到於足以貶損吳建樟名譽及尊嚴評價的程度),因此,也不能因為「哭爸」帶有詛咒的意味,就認為是屬於刑法所規範的「侮辱」行為。
7.被告所使用的「哭爸」,是帶有粗俗的意味,但是在現實社會中,不可否認的,確實有不少人使用在日常生活中,而成為一種慣用的語言表達方式。依照前述說明,被告雖然對吳建樟口出「你是在哭爸」,但仍然不符合與刑法第
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的構成要件。
(四)檢察官於審理時雖然另聲請向警方調取現場錄影,待證事實為「釐清案發經過以及被告為何會口出本案話語的原因」。本院認為本案被告雖然確實有對吳建樟口出「你是在哭爸」,但是這樣的行為並不構成公然侮辱罪,已如前述,因此檢察官上述所聲請調查的證據,並不會對本案的認定結果有任何影響,自然也沒有加以調查的必要,一併說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雖然有對吳建樟口出「你是在哭爸」這句話,但是客觀上並未達成侮辱吳建樟人格評價的程度,也不能認定被告主觀上有侮辱吳建樟的犯意。依檢察官所提出的證據,被告的行為並不符合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的構成要件,因此本院認為被告本件的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
七、本件是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的案件,因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的情形,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健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美慧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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