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抗字第1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抗字第1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144號抗告人 陳傅清梅 抗告人 陳筱薇 前列2人共同代理人 陳永順 相對人 杜佳鴻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杜佳鴻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2年6月18日所為裁定(102年度司拍字第30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所積欠相對人之款項均已清償或已交付予訴外人 何清志 ,且由相對人所提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反可證明抗告人已清償欠款完畢,另兩造就債務之部分已有訴訟,抗告人亦對相對人提出重利告訴,為此,爰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在一般抵押,因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祇須抵押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准許之(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306號判例要旨參照)。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依民法第
873條第1項之規定,僅得聲請拍賣抵押物,若債務人對於金錢債務之數額有爭執,則應提起確認之訴,以求解決,自非於聲請拍賣抵押物程序中所得一併請求(最高法院40年台抗字第80號判例要旨參照)。是法院就聲請拍賣抵押物之非訟事件,於一般抵押權形式上已依法登記,且所擔保之抵押債權經形式上審查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時,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就抵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實質上確認之效力,抗告人如爭執借款債權存否或是否清償等實體上法律關係,應另行起訴解決,非依抗告程序所能救濟。
三、查如原裁定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原係抗告人分別所有,並均經抗告人於97年11月7日設定840萬元之抵押權(以下稱系爭抵押權)予相對人,約定擔保抗告人及陳永順等人對相對人於97年11月6日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總金額所負之債務,且債務清償日為98年11月3日等情,業有相對人所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2份,及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各1件在卷可稽(參見原審卷第3至22頁),相對人並已陳明系爭抵押權尚未獲清償之旨,復提出支票(支票號碼:0000000、0000000,以下簡稱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雖抗告人提出協議書、民事答辯狀及收據,欲證明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清償,惟由抗告人所提出之證據,抗告人陳筱薇及陳永順係將系爭支票之款項交予訴外人林OO,而非相對人,而依相對人所提出之其他證據,形式上尚無法證明抗告人已全數清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準此,系爭抵押權既經依法登記,且抵押債務人即抗告人既尚未能即時證明已清償系爭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揆諸前揭說明,原審依上開證物為形式審查後,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核無不當。故抗告人猶執前開理由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拍賣系爭土地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8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玉心
法官周佳佩法官李怡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出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華民國102年7月8日
書記官蔡毓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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