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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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8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亭萱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
2897號),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亭萱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無障礙物等一切情狀」,應補充更正為「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以及證據部分增列「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被告於本院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於肇事後,於偵查犯罪之員警未發覺犯罪行為人前承認其為肇事者,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被告顯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肇事致告訴人 張家翔 受有傷害,影響告訴人日常生活及工作,所為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被告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素行、過失程度、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以及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7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7月22日
書記官吳冠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897號被告陳亭萱女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路00號之
4居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亭萱於民國104年11月23日上午10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埔心鄉員鹿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經員鹿路0段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現場道路為柏油鋪裝,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一切情狀,亦無足致其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車輛行進間低頭撿拾物品,因而不慎追撞張家翔所騎乘、亦沿員鹿路0段同向直行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致使張家翔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右肩鋒鎖骨關節脫臼、左大拇指基底關節脫臼等傷害。
二、案經張家翔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亭萱於警詢及偵訊│被告陳亭萱於上揭時地因為│││時之供述│撿拾車內物品,而不慎自後││││追撞同向前方由告訴人騎乘││││之機車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張家翔於警│告訴人於上揭時地遭被告自│││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後方追撞之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被告陳亭萱於上揭時地因為│││查報告表(一)、(二)-1、│撿拾車內物品,而不慎自後│││現場及蒐證照片11張、交│追撞同向前方由告訴人騎乘│││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之機車之事實。│││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
檢察官陳詠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6月1日
書記官張文賓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