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56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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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5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568號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零玖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7年9月17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7年9月17日起至98年9月17日止,並約定自實際借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共分12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如未按期攤還本息,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就借款本金自應繳款日起,按利率15%計算遲延利息,且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乙○○自97年12月17日起未依約履行,依兩造借款契約書第8條之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100萬元及自97年11月17日起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動用/繳款紀錄查詢等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8年3月1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林秀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3月18日
書記官馮姿蓉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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