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7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7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75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一郡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27
2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8年度審易字第75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一郡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名稱與待證事實之證據名稱編號一「被告楊一郡警詢、偵查中之自白」更正為「被告楊一郡偵查中之自白」,並增列「被告楊一郡於本院之自白(見審易卷第29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門扇」專指門戶,應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同案被告 李俊清 係攀爬窗戶進入屋內行竊,已使窗戶喪失防閑功用,揆諸上揭說明,自該當踰越安全設備之加重要件。
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8年5月29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公布施行,於同年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前段則規定:「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又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為,雖兼具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不同之加重條件,依前揭判例意旨,仍應僅成立一罪。被告與李俊清就本案竊盜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62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1月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上述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應論以累犯,惟被告故意再犯之本案係竊盜案件,罪質顯與上述施用毒品之前案不同,是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並無故意再為相同罪質之犯罪,復酌以被告之品行及依刑法第57條所列其他科刑事項之結果,足認被告尚不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於罪刑相當原則,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
五、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與他人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取他人財物,不僅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更危害社會治安、破壞居住安寧,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坦認犯行,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平和、擔任把風及所竊財物金額,兼衡被告自陳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入監前從事清掃工作、月收入新臺幣(下同)2萬多元(見審易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經查,本件被告與同案被告李俊清共同竊得之現金2,000元,已由李俊清取去花用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審易卷第29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就本件犯行有取得犯罪所得,堪認被告並無實際利得,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6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令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6月5日
書記官陳建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272號被告楊一郡女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0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子監獄執
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一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審簡字第620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1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民國99年5月24日10時許前之某時,與李俊清(已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81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楊一郡提議並把風,李俊清自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陽台處之側邊窗戶爬進上址 楊慧琪 住處,竊取2個撲滿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約2,000元,得手後李俊清打破2樓窗戶離去(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嗣經楊慧琪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楊一郡警詢、偵查中之│全部犯罪事實。│││自白││├──┼────────────┼─────────────┤│二│被害人楊慧琪於警詢中之證│被害人之財物於犯罪事實欄所│││述│載時地遭竊之事實。│├──┼────────────┼─────────────┤│三│證人即共同被告李俊清於警│全部犯罪事實。│││詢中之證述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四│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7年7│於楊慧琪住處2樓地板上採集│││月19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073│之血跡,經鑑定其DNA-STR與│││0000000號函附鑑定書│李俊清相符,佐證被告楊一郡││││與李俊清共同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行竊之事實。│└──┴────────────┴─────────────┘
二、核被告楊一郡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李俊清與楊一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楊一郡前因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8日
檢察官王清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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