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補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勞補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勞補字第30號原告 梁碧蒂 訴訟代理人 黃繼岳 律師
陳怡欣 律師被告奕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一均 被告 江嘉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被告江嘉峯之住所或居所暨其最新戶籍謄本,並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捌仟壹佰柒拾柒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記載當事人之住所或居所;另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均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未據於起訴狀上記載被告江嘉峯之住所或居所,於法自屬不合,應補正其住所或居所暨其最新戶籍謄本。又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為:㈠確認原告與被告奕兆有限公司(下簡稱奕兆公司)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奕兆公司應自民國109年3月20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萬6,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㈢被告奕兆公司應自109年3月20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7,578元,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退休金個人專戶。㈣被告奕兆公司應給付原告代墊款2萬9,13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㈤被告奕兆公司與江嘉峯應連帶給付原告損害賠償5萬7,80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㈥被告奕兆公司應給付原告損害賠償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按原告聲明第一項之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與第二項請求薪資及第三項提撥退休金之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即第一項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定之。是原告係於00年生,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強制退休年齡(滿65歲),尚可工作之期間超過5年,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應以5年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原告主張其遭解僱時之月薪為12萬6,000元,雇主每月尚應為其提繳退休金7,578元,故此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捌佰零壹萬肆仟陸佰捌拾元【計算式:(126,000+7,578)×12×5=8,014,680】,而原告聲明第四項至第六項之訴訟標的金額應與前開價額合併計算之。因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捌佰壹拾伍萬壹仟陸佰壹拾伍元【計算式:8,014,680+29,130+57,805+50,000=8,151,615】,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捌萬壹仟柒佰捌拾肆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涉訟,勞工起訴暫免徵收裁判費2/3,是本件應徵收裁判費貳萬捌仟壹佰柒拾柒元【計算式:81,784-8,014,680/8,151,615×81,784×2/3=28,177,元以下四捨五入】。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期命原告補繳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
勞動法庭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
書記官蘇俊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