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44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440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文凱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0年度執聲字第33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參柒公克)暨其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鄭文凱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180號判決確定在案,惟該案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係屬違禁物,因未於判決時併予宣告沒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40條第2項(聲請書誤載為第40條但書),聲請裁定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其未經裁判沒收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沒收之,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亦足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鄭文凱前因施用第二級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180號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無罪,有本院前開刑事判決書及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參。
該案所查扣疑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小包(驗前淨重0.246公克,驗後淨重0.237公克),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院99年3月1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255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可佐,足認扣案之白色粉末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屬違禁物無訛。故本院審認本件聲請正當,應予准許。另本件包裝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均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3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施柏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3日
書記官胡樂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