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34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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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3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340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64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在臺南市○○區○○路○○號處,竊取」之記載應更正及補充為「在臺南市○○區○○路一段118號前,徒手竊取」等語,另證據㈢補充記載「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書、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蒐證照片2張」等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素行非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稽,顯見其經法院判決處刑猶不知悔改,惡性非輕;惟考量被告本件犯罪所得之利益僅只新臺幣65元,並業經發還被害人領回,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2月1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田幸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文茹中華民國97年12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