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3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3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315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90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相同,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動輒以電話語音留言方式恐嚇,致甲○○心生畏懼,殊為不該,惟被告僅有一次酒醉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之前科紀錄,素行尚稱良善,且犯罪緣起於因認定其父與告訴人甲○○間尚有債務糾紛,多年來又遍尋不獲告訴人,一時情急,失慮而罹刑章,並非惡性重大之人,另被告犯後自始即坦認犯行,並深表悔意,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對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三月,然本院審酌上情,仍認以主文所示之刑較符合比例原則,附此敘明。
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2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淑秋中華民國97年1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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