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1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易字第157號
104年度易字第186號上訴人即被告 許昌澤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4年6月3日判決(起訴案號:104年度偵字第1454、1554、1555、1556、1825、1896、2611、2707、2722號;聲請案號:103年度偵字第9949、1101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身分證統一編號: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判決送達後起算;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許昌澤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04年6月3日以104年度易字第157、186號判決後,經本院於104年6月11日送達判決正本至其住所,由其家人即叔父 許文騫 收領,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被告遲至104年6月24日始具狀上訴,有上訴狀所示收狀章可憑,顯已逾上訴期間,其上訴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
書記官呂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