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28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2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282號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吳妙壽 複代理人 謝文祥 被告 張琮琳
陳月霞 張國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張琮琳、陳月霞、 張國禎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陸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五零二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延滯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被告張琮琳、陳月霞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玖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三二六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延滯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被告張琮琳、陳月霞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參仟伍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一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延滯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仟玖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參仟陸佰貳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玖佰玖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參仟伍佰捌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張琮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張琮琳就讀私立輔仁大學期間:⒈於民國90年間邀同被
告陳月霞、張國楨(與被告張琮琳下合稱被告,分則以其姓名簡稱)為其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就學貸款一筆,金額新臺幣(下同)33,453元,約定以固定利率百分之7.502計算利息。⒉於91年間邀同陳月霞為其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就學貸款一筆,金額78萬元,約定以教育部公告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浮動計息,違約另加百分之0.5,嗣申請借款185,993元,迄107年7月1日教育部公告原告基本放率加碼之利率為百分之4.825,違約加百分之0.5為百分之5.326。⒊於94年間邀同陳月霞為其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就學貸款一筆,金額80萬元,約定以教育部公告郵局定存利率加碼浮動計息,違約另加百分之1,嗣申請借款244,292元,迄107年7月1日教育部公告郵局定存利率加碼之利率為百分之1.15,違約加百分之1為百分之2.15。⒋於98年間邀同陳月霞為其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就學貸款一筆,金額80萬元,嗣申請借款259,292元,迄107年7月1日教育部公告郵局定存利率加碼之利率為百分之1.15,違約加百分之1為百分之2.15。被告學程終止後(含畢業及休、退學)按年、金法攤還,借款一次(一個學期)分12期攤還,利率依郵局一年期定存利率按教育部之公告加碼,如發生遲繳本、息,除視同全部到期應一次清償外,利率加計百分之1,並自遲繳日起,遲繳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遲繳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本件為政府政策性貸款,以輔助弱勢家庭子弟高中以上就學,不適用銀行法第12-1條規定,陳月霞、張國禎為連帶保證人,應連帶負清償責任。張琮琳違約遲繳並以督促程序主張全部到期,尚欠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㈡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陳月霞、張國楨則以:張琮琳為陳月霞、張國楨之女兒,陳月霞、張國楨無法一次清償,希望原告提出優惠清償方案,不爭執本件債務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張琮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列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108年度司促字第1429號支付命令暨失效通知、就學貸款借據、撥款申請通知書、依教育部公告依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利率表、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7-51頁),且為陳月霞、張國楨所不爭執。是原告之主張,應信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7條前段、第478條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張琮琳邀同陳月霞、張國楨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嗣未依約繳款,尚欠原告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情,已如前述,陳月霞、張國楨既為張琮琳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張琮琳就上列債務、利息及違約金,負連帶給付之責。
六、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楊千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書記官郭德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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