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聲字第1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01號聲請人 辜文亮 即 亞輝 汽車行代理人 張佩珍 律師(法扶律師)
王裕鈞 律師(法扶律師)茆 臺雲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 林政誼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受訴法院,在起訴前,為本案訴訟將來應繫屬之法院;在起訴後,依同法第111條規定,准予訴訟救助之效力既及於各審級,則為本案訴訟現繫屬之法院。故於本案訴訟經法院裁判終結而脫離繫屬後,如當事人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其訴訟救助之受訴法院即為上訴審法院,不因暫免範圍是否包括下級審訴訟費用而有不同。查本件聲請人(即上訴人,亦即原告)聲請訴訟救助之本案訴訟,即原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48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法院判決聲請人部分敗訴後,已據其向本院提起第二審上訴,依上說明,該事件既已脫離第一審法院,聲請人嗣後聲請訴訟救助,即應由本院管轄,合先敍明。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家境困窘,無資力支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060元,已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准予扶助,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次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亦為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1項、第63條所明定。是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者,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應無庸再審查(法律扶助法第63條修正理由參照)。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提起上訴,並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會移轉其臺南分會,且經該分會審查結果認聲請人之資力符合扶助標準而准予扶助,有聲請人提出之民事上訴狀、準備狀(內容並記載聲請訴訟救助)、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查表、法律扶助申請書等為證,且聲請人於上開事件之上訴,尚非顯無勝訴之望,亦經本院調取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347號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應予准許。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1月1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高榮宏
法官林富郎法官黃瑪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5日
書記官許雅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