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5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5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553號聲請人 金素香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權人 李錦文 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
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前開條文所謂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限期命債權人起訴者,以本案尚未繫屬者為限,如本案已繫屬於法院者,自無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可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李錦文與聲請人間假扣押事件,經鈞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425號民事裁定准相對人在新台幣3,600,000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在案,惟相對人尚未向法院提起本案訴訟,爰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即債權人李錦文向本院聲請以112年度司裁全字第425號民事裁定假扣押聲請人之財產,業於民國112年7月18日以同一事由另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對聲請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由桃園地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01號受理在案,此有相對人提出之起訴狀及桃園地院卷宗影本附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相對人既已對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聲請人再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自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3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李祐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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