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恐嚇危害安全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40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倪振育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04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倪振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 劉吉峰 」更正為「 劉吉峯 」。
二、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第1項情形,法院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又按依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第4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倪振育於偵查中自白,並向檢察官表示願受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願意接受緩刑2年之宣告,經檢察官同意,並記明筆錄(偵字卷第43頁),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且為緩刑宣告之請求。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且本案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各款之情形存在,上述請求亦為適當,爰於檢察官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1條之1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是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11年3月1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3月15日
書記官于淑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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