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1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172號
101年度交聲字第17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游翼銘 法定代理人 游淙州
劉芳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投監四裁字第裁62-JC0000000、62-JC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均撤銷。
甲○○未滿十八歲之汽車駕駛人,二輛以上之汽車共同駕駛汽車在道路上蛇行,處罰鍰新臺幣叁萬元,叁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與法定代理人同時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
理由
一、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意旨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以下稱為異議人)之母劉芳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於民國101年4月1日0時35分許,行經南投縣○里鎮○○里○○道路(往西安路方向),因有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蛇行,以及駕駛汽車有前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史港派出所員警,掣開投警交字第JC0000000、J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該車所有人即異議人之母為被通知人,逕行舉發。異議人之母嗣於應到案期限內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並向原處分機關告知應歸責人為異議人。原處分機關遂於101年5月1日以投監四裁字第裁62-JC0000000、62-JC0000000號裁決書,以異議人有上開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第24條、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規定,分別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以及罰鍰3,000元、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未滿18歲,遇到警察會害怕,並非逕自離去逃逸。且異議人並沒有與人在道路蛇行,是看到警察害怕才迴轉,並非逆向危險駕車。又當天異議人騎乘媽媽機車後載同學回家,媽媽機車並未改裝,且又後載同學,無法騎很快。警察鳴笛時,伊不知警察在追誰,異議人原本認為自身有戴安全帽,又規矩騎車,應該不是在追伊。然因異議人還是很害怕,故騎的比較快,因為怕回家被媽媽罵等語。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條文內「汽車」之定義包含機器腳踏車,該條例第3條第8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者,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輛以上之汽車共同違反第1項規定,或在道路上競駛、競技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違反第1項、第3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未滿18歲之人,其與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依第21條規定應同時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得由警察機關公布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姓名。汽車駕駛人,曾依第29條第4項、第30條第3項、第35條第3項前段、第4項前段、第37條第3項、第43條、第6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後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前4項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規定,於汽車駕駛人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者,亦適用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5項、第67條第2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60條第1項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點;依前項各條款,已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不予記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101年4月1日0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機車,行經南投縣○里鎮○○里○○道路(往西安路方向),因有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蛇行,以及駕駛汽車有前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經警掣單逕行舉發。嗣因機車所有人即異議人之母於應到案期限內,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並向原處分機關告知應歸責人為異議人,遂經原處分機關裁處如前所述之裁罰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交字第JC0000000、J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埔里監理站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原處分機關投監四裁字第裁62-JC0000000、62-JC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101年8月3日投埔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警方檢附照片37張、現場示意圖在卷可稽(見監理卷第8頁、第7頁、第17頁、第19頁;本院卷第8頁至第19頁),且有行車紀錄影像光碟1片存卷可考,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㈡關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規定部分(二輛以上汽車共同駕駛汽車在道路上蛇行):
⒈異議人雖辯稱:當天伊騎過去時,伊看到有一群改裝機車
在伊前面,伊從他們旁邊要往那條路過去,伊前面就有一輛機車迴轉,狂按喇叭說有警察快跑,伊就看到那群機車迴轉跑掉,警察就追上來了,伊心裡以為警察要追伊,伊就迴轉跟著跑,因為伊沒有駕照,所以伊很害怕,且伊又是偷騎媽媽的機車,所以更害怕被家人知道,那些人伊完全不認識,伊沒有蛇行等語(見本院卷第24、26頁)。
⒉惟經本院當庭勘驗上述行車紀錄影像光碟後,勘驗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26頁):
①播放檔案後螢幕上出現4個畫面:左上方V1畫面:設於
警車車頭向前方拍攝行車紀錄器之錄影影像。右上方V2畫面:設於警車擋風玻璃中央向前方拍攝行車紀錄器之錄影影像。左下方V3畫面:無影像。右下方V4畫面:設於警車後向後方拍攝之行車紀錄器影像。
②檔案播放至1分45秒時(畫面顯示時間為2012/04/01,0
0:34:53):警車自路邊駛出。③檔案播放至1分50秒時(畫面顯示時間為2012/04/01,0
0:34:58):V1畫面出現約3輛機車逆向往警車方向騎駛後,又迴轉至對向車道逆向行駛。
④檔案播放至1分52秒時(畫面顯示時間為2012/04/01,0
0:35:00):V1畫面出現另2輛機車於警車車道迴轉往警車行進方向騎駛。
⑤檔案播放至2分00秒時(畫面顯示時間為2012/04/01,0
0:35:08):V1畫面除3輛逆向行駛於對向車道之機車外,異議人騎乘之機車亦逆向行駛至對向車道。
⑥檔案播放至2分04秒時(畫面顯示時間為2012/4/1,00:
35:13):V1畫面與V2畫面均出現異議人所騎乘之機車,員警口述車號為000-000,異議人騎乘之機車行駛至對向車道快車道與慢車道之車道線後,蛇行至本方車道之雙黃線處,前方另有3-4輛機車亦於對向車道逆向行駛並蛇行中。
⑦檔案播放至2分12秒時(畫面顯示時間為2012/4/1,00:
35:20):警車鳴笛聲響起。⑧檔案播放至2分15秒時(畫面顯示時間為2012/4/1,00:
35:24)V2畫面出現異議人所騎乘機車開始打右轉方向燈,並開始往外車道騎駛。
⑨檔案播放至2分21秒時(畫面顯示時間為2012/4/1,00:
35:29)V2畫面出現異議人所騎乘機車右轉後,騎至對向車道後再蛇行騎回本方車道。
⑩檔案播放至2分31秒時(畫面顯示時間為2012/4/1,00:
35:39)警車鳴笛,V2畫面出現異議人所騎乘機車靠右與警車並行。
⑪檔案播放至2分36秒時(畫面顯示時間為2012/4/1,00:
35:44)V4畫面出現異議人騎乘之機車,並開始迴轉至對向車道駛離警車。
光碟播放過程中可見,異議人所騎乘之機車出現時,與他輛機車相距不到10公尺,且異議人所騎乘之機車,後座乘客曾多次轉頭觀看警車。
⒊依上開勘驗內容可知,異議人確有蛇行之舉,是異議人辯
稱並未蛇行等語,已屬不實。又初始有3輛機車逆向往警車方向騎駛後,才又迴轉至對向車道逆向行駛,嗣異議人騎乘之機車自畫面中出現,亦與該3輛機車同樣逆向行駛於對向車道。苟異議人所辯:其本在一群改裝機車後方,欲從該等車輛旁經過,見前一機車迴轉而跟著迴轉等語為真,則該等車輛於迴轉前,係逆向往警車方向行駛,異議人無異自承其一開始即跟隨該等車輛逆向行駛。而異議人如僅係單純載送同學返家,何須貿然於深夜時分,緊隨一群改裝機車逆向行駛?是其辯詞業已乖違常情甚鉅,不言可喻。
⒋又關於本件交通違規案件舉發之經過,證人即舉發員警乙
○○於本院調查時,到庭具結證述略以:當時伊正在該處服防制危險駕車勤務,多輛機車佔據馬路,就開始有機車迴轉、打圈,因此伊驅車前往取締,多輛機車見到警車時,就往西安路方向逃逸,伊見異議人所騎乘之機車,而欲攔查,然異議人拒絕停車受檢,因此依據異議人騎乘機車之車號,查明車籍依法告發。因為異議人跟那一群機車距離很近,有在10公尺內,異議人沒有如剛剛他所述跟那群機車保持距離,且異議人與那群機車行徑模式完全一模一樣。那群機車在迴轉時,當時異議人還沒迴轉,但異議人有轉過頭來看警察,所以伊才認定異議人和那群機車是同夥的。況且,果真如異議人所述,其只是無照駕駛,然於有戴安全帽之情形下,警察如何可能知悉異議人為無照駕駛,因而將其攔檢?故伊才認定他們是同夥的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4頁、第26頁)。可知就當時之舉發狀況,證人均能清楚且連續證述,又審諸其證述內容並無前後矛盾之處,故其證詞尚無瑕疵可指,且其上開證述業經具結,其證言之憑信性擔保程度甚高,故其證詞應堪採信。
⒌此外,衡諸常情,一般人駕車於道路上,如遇違規行駛之
集結車群,常有停頓、退讓、閃避或轉至其他路段行駛之舉,以防滋生事端。然異議人不僅未往路邊停靠、減速慢行或乘機離開,竟有上開尾隨該車隊之行為,綜據上情,足認異議人與他車確有共同騎乘機車在道路上蛇行之違規,甚為明確。
⒍承前所述,異議人確有二輛以上之汽車共同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關於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在道路上蛇行之規定,原處分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0,000元,核無違法或不當。然異議人於違規時未滿18歲,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5項之規定,應與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同時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該條項之規定為同條例第24條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原處分機關漏未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5項之規定,且未裁處異議人之法定代理人應同時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自有違誤。再者,查異議人未領有汽車或機車駕駛執照乙節,此有汽、機車駕照基本資料各1紙在卷足憑(見監理卷第12、13頁),並無駕駛執照可供吊銷,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就無駕駛執照駕車(至異議人無駕駛執照駕車,是否應另行告發、裁處,則非本件審理範圍),而與他車共同蛇行之情形,已於第67條第2項、第5項明文規定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是本件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第67條第2項、第5項規定,禁止其於
3年內考領駕駛執照,因之,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於法未合。
㈢關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部分(汽
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
⒈另異議意旨固稱:不知警察在追誰,並非逕自離去逃逸等
語(見監理卷第2頁);然異議人於本院調查時,業已自承:伊看到警察就趕快跑。警察只來追伊,警察追伊時,伊就亂竄。伊是看到警察才開始跑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2、23、26頁),又本件舉發員警見異議人所騎乘之機車,而欲攔查,惟異議人拒絕停車受檢等情,亦據證人乙○○結證在卷(參見本院卷第24頁)。故異議人於前揭時間,騎乘前揭機車,行經上開地點,因有前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亦同堪認定。
⒉職是,原處分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
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000元,此部分核無違法或不當。
⒊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各條款,已受吊
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解釋上應含未領有駕駛執照),不予記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違規記點資料,汽車、機車應分別處理,並分別執行吊扣、吊銷其駕駛執照處分;違規記點、記次資料包括違規駕駛人執照號碼、駕照種類、姓名、車牌號碼、汽車所有人姓名、違規條款、點數、次數、違規日期、裁罰日期、裁罰單位、舉發單位代號、舉發單編號、鍵入員代號等,並應由處理之交通裁決單位輸入公路監理資訊系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70條及道路交通駕駛人違規記點及汽車違規紀錄作業處理要點第5點亦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於違規時未領有駕駛執照,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原應裁處之記點處分,即無駕駛執照可以附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2項之規定,自不得對其為違規記點之處分;然原處分機關誤為記違規點數1點之處分,容有未洽。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有二輛以上汽車共同駕駛汽車在道路上蛇行及駕駛汽車有前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證明確,堪以認定。異議人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第24條、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規定,分別裁處異議人罰鍰3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以及罰鍰3,000元、記違規點數1點,其中關於吊銷駕駛執照、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以及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尚有前述違誤之處。而有關駕車交通違規行為之處罰效果,與該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均無從分離,應予一併審理(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3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並因原處分機關就前述部分之裁處有誤,爰由本院將原處分均撤銷,並就異議人上揭㈡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5項、第67條第2項、第5項之規定,一併重新諭知處罰鍰30,000元,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與其法定代理人同時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就異議人上揭㈢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規定,重新諭知處罰鍰3,000元,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項,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廢止前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巫美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1月23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