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00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9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900號原告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造 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 被告佳鑫精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美楹 被告 黃杰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間以書面約定就其等因契約爭執涉訟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非當事人單方所得片面捨棄或變更,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優先適用。如原告向非合意之管轄法院即被告住所地法院起訴,即違反兩造合意管轄之約定,法院認其無管轄權,自得依職權以裁定移送該合意之管轄法院(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抗字第612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主張與被告佳鑫精品有限公司間有供應商合作關係存在,並以兩造間簽訂之供應商契約書、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廠商廣宣及資訊處理合約書、寶雅國際e化平台會員合約書及寶雅國際e化平台會員費用同意書為依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7萬9,528元,有原告起訴狀所述之事實理由及陳報狀 陳明 之各項請求權依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2頁、第401頁至第403頁)。而依上開供應商契約書第21條及寶雅國際e化平台會員合約書第11條之約定,買賣雙方若有興訟及因合約產生訴訟,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60頁、第66頁),足認兩造間就上開契約關係所生之相關爭議,均合意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且本件訴訟性質上非專屬管轄之訴訟,則揆諸前揭規定與裁定意旨,本件訴訟應受前開合意之拘束,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5月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唯怡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5月9日
書記官張雅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