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30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永祥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永祥以經營瓦斯行為業,駕駛車輛運送瓦斯為其主要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7年5月13日8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雲林縣○○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表福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倒車應注意四周之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晴天、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異狀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適告訴人 丁進財 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表福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兩車遂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丁進財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足部撕裂傷、左側足部肌腱與肌肉損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調解,並經告訴人撤回對被告之刑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件附卷可查。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9月1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梁智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書記官高士童中華民國108年9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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