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1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113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彥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92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5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偵字第2405、29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49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4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345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1年12月13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2月28日期滿執行完畢,該案並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70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4年9月24日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又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5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96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編號①);再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6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48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編號②);另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05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編號③),上揭編號①至③所示之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80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下稱A案,刑期起算日為98年9月15日,指揮書執畢日為102年11月14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事由)。繼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
281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編號④);續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96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編號⑤),上揭編號④、⑤所示之罪,則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41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下稱B案,刑期起算日為102年11月15日,指揮書執畢日為105年3月14日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上揭A案、B案經入監接續執行,於A案執行完畢(即102年11月14日)後之103年6月2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原應於105年1月18日假釋期滿,惟其假釋期間因故意再犯他罪,依法上開假釋經撤銷,則B案尚餘殘刑1年6月26日,現正入監執行中(此部分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5月16日22時許至23時許間某時,在桃園市○○區○○街○○○巷○○○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稀釋後以針筒注射至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4年5月18日13時46分許,因其為施用毒品犯之受保護管束人,經通知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集尿液檢體送驗,鑑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地檢署觀護人職權告發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被告乙○○被訴施用第一級毒品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業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起訴合法要件: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
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決議法律見解並足參照)。經查,被告於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92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5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偵字第2405、29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49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4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345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1年12月13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2月28日期滿執行完畢,該案並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70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依上開說明,本案被告前經觀察、勒戒程序後,於
5年內已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且經依法追訴處罰,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固在其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惟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係3犯以上,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
㈡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該條例第20條第1項及
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
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是第24條第2項既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乃係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倘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
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見解並足參照)。經查:
1.本件被告先前已有觀察、勒戒程序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情事,已如上述,本不能再予觀察、勒戒之處遇。但前揭條例第24條之規定,僅在於被告所受緩起訴處分經撤銷後,因其實質上已等同接受觀察、勒戒之處遇,從而阻斷其另行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再為觀察、勒戒處遇之途,但仍未限制檢察官本於檢察一體、考量個案情節所為之緩起訴處分權限。換言之,依前揭條例所為之附條件緩起訴者,係檢察官本於其刑事處遇及追訴政策之權限,並無被告先前一定施用毒品年限紀錄之合法前提。縱使檢察官就已有觀察、勒戒程序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之前案紀錄者,對其另外施用毒品之犯行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亦屬適法。是其提起公訴之合法性,自應依一般撤銷緩起訴後所為之追訴合法要件審查。
2.經查,被告前因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2736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自104年
9月18日至106年3月17日止,嗣於上揭緩起訴期間內故意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該案另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8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以及未完成戒癮治療或其他經指定之處遇措施,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撤緩字第98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憑。依上說明,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予以提起公訴,於法即無不合。
三、上揭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技股份有公司於104年6月4日出具之報告序號甲○-13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資佐證。綜上,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一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一級毒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書漏載被告持有上開第一級毒品與施用該毒品之競合關係,應予補充)。
五、累犯部分:㈠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2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增訂之立法意旨。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經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A案、B案接續執行之情
,嗣因符合相關假釋規定,並已達最低執行期間,遂於103年6月23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原應於105年1月18日假釋期滿,惟其於假釋期間因故意再犯他罪,該假釋依法遭撤銷,尚餘殘刑有期徒刑1年6月26日,惟前開接續執行中先予執行之A案業已於102年11月14日執行期滿,揆諸上開說明意旨,縱B案假釋經撤銷而有殘刑待執行,不因先前曾接續執行而有異,自仍無礙於A案刑期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準此,被告於A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即與刑法第47條第
1項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戒斷,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行為本應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如上,態度尚可,且衡酌被告先前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9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乙節,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但被告所犯先前案件距今已有一段時日,倘僅依其先前曾犯類似犯行為由予以疊加處罰,則無異行為人一旦觸法,不論任何犯罪情節、外在環境之變化、行為人個人等一切情狀,則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且可能使行為刑法轉為以行為人過往因素為據之行為人刑法,自有違反罪責原則之疑慮;另考量施用毒品之犯罪本質乃自戕行為,毒品犯罪之身心成癮及隔離之必要性,本於刑罰之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目的,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教育程度註記欄位】、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 官高平 中華民國105年11月4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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