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6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6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673號原告甲○○被告乙○○以上原告與被告間損害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十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即原告係本於何法律關係對被告提起本訴(依訴狀所載似為損害賠償關係)及係於何時?何地?以何方式為侵害?受有何種損害?損害之金額如何計算等原告得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之原因事實。)
二、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之具體內容;倘為金錢給付,應具體載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若干。)。
原告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原告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狀內宜記載因定法院管轄及其適用程序所必要之事項。第二百六十五條所定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宜於訴狀內記載之。第一項第三款之聲明,於請求金錢賠償損害之訴,原告得在第一項第二款之原因事實範圍內,僅表明其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而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補充其聲明。其未補充者,審判長應告以得為補充。前項情形,依其最低金額適用訴訟程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判長應先定期命原告補正,原告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訴,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24
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如主文所示之法定程式要件,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黎文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8年4月6日
書記官趙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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