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聲再字第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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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聲再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審聲再字第5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陳敬麟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名譽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1日所為107年度審簡字第2259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所示。
二、按「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是以,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然新事實、新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即學理上所稱之確實性),始足當之。倘二者未兼備,因與上揭法定聲請再審事由不符,法院即應認聲請再審為無理由,依同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陳敬麟因散布文字誹謗之妨害名譽案件,前經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8368號提起公訴,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1日以107年度審簡字第2259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經聲請人提起上訴後,於107年12月24日撤回上訴而確定等情,有前揭起訴書、判決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下稱原確定判決),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屬實。是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於106年12
月2日社區進行第19屆社區管理委員會委員選舉前某不詳時間,將記載有『今日少數委員及本棟16樓趙姓住戶夥同 阿春 向檢察官作不實證詞,意圖使人入罪,並在選舉時大作文章』等文字之公告,張貼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大鵬華城社區第4棟大樓1樓梯廳穿堂及地下1、2樓梯廳間之公布欄上,以此方式指摘 趙和治 有偽證及誣告情形,足以貶損趙和治之名譽及社會評價」之犯行,係綜合聲請人之自白、告訴人趙和治之指訴、106年12月1日公告之翻拍照片5張、大鵬華城1
06年各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開會通知單、第19屆管理委員會第4棟「管理委員」暨「候補管理委員」選舉選票等證據資料互為補強而為認定,業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又原確定判決係原審法院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於事實及理由欄內詳為說明其所憑證據及理由,核其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訴訟資料悉無不合,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甚明。
㈢聲請人以本件告訴人趙和治曾在106年6月5日,就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0431號聲請人涉嫌背信罪嫌案件提出陳報狀,其上記載「…102年12月份施作被告自宅改管廠商 黃建春 先生告知『原告後陽台雨水管道阻塞改管費用11,000元(連工帶料),爾後原告陳敬麟先生時任主任委員當面要求追加改後陽台洗衣機排水管線,渠告知需追加5,000元,合計工程款16,000元,爾後又要求疏通排水管再次追加疏通工程費3,750元,合計19,750元』,該款係由第14屆管委員陳敬麟先生任主委期間付款,被告利職務之便圖利自身,利用社區公款修改自宅後陽台洗衣機管線,情形極為明確…被告行為已達到背信及詐欺罪要件…」等內容(即再證3),並於106年6月15日偵查中向檢察官證稱:「我是擔任103年的委員。關於陳報狀的事證,都是由 陳世麟 所提供」等語(再證4),而聲請人前開被訴背信罪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於108年10月24日以108年度上易字第976號判決改判無罪確定(再證2),故以再證3、4係原判決確定前已存在而未及調查斟酌之證據,再證2為原判決確定後始存在之新證據,以發現上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聲請人張貼之公告屬實,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本件有聲請再審之理由,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云云,然查:
⒈細究前開高院判決書,該案係審理聲請人被訴於102年間,利
用擔任社區管委會主委職務,要求施工廠商黃建春將自宅洗衣機之排水管費用併入公用排水管費用,由管委會撥款支付之背信罪嫌,而經該法院審理後,認證人黃建春之證述前後不一,又告訴人 陳正明 、證人陳世麟之指證,復均係聽聞證據,亦無從採證,認檢察官所舉事證不能積極證明聲請人犯罪,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撤銷原審有罪判決,改判聲請人無罪確定。是由上開判決理由內容,尚無從據以認定本案告訴人趙和治於該案中有向檢察官做不實證述之情,而可認本案被告張貼之告內容為真。
⒉又查,本件告訴人趙和治在前開背信案中並非告訴人,其固
曾在該案偵查中提出前開陳報狀,並於106年6月15日出庭作證,然觀諸該次偵訊筆錄,其已向檢察官明確表示,其係社區103年度之管理委員,非102年度之管理委員,故所提出之陳報狀內容係由陳世麟提供,而此雖為傳聞證言,然確係其親身聽聞自陳世麟,要非憑空虛捏,況且其未曾因前開證詞而遭偽證罪之刑事訴追,要難憑據高院上開無罪判決,即遽認其有聲請人前揭公告所載之情事。再者,聲請人僅憑本件告訴人趙和治曾於上開背信案件偵查中作證之行為,即張貼上開公告,指本件告訴人趙和治向檢察官為不實陳述,意圖使人入罪,而未具體說明其有任何查證行為可認其公告內容屬實,即難認其已盡合理查證義務,而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從而,聲請人執為本件聲請再審之理由,無論單獨或與經原審確定判決所揭示之證據予以綜合判斷,顯不足以動搖原審確定判決關於犯罪事實之認定,是聲請人本件在審之聲請,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不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5月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莊書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9年5月5日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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