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8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85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震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144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9年度審易字第65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震東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震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652號卷第66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0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4年3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案之罪名及執行情形、犯罪情節,認為被告本案所為,相較於前開執行完畢之案件,並無何等特殊惡性,故認為上開相關前科紀錄於量刑審酌中之被告素行部分予以參考,即為已足,爰不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以免罪刑不相當,應予說明。
(二)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 李培蜻 達成調解,此有本院109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444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652號卷第70-1頁),犯後態度尚可,且被告竊得之物已由告訴人領回,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紙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29頁),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竊得之物,已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余欣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曾彥碩中華民國109年5月4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6144號被告陳震東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F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震東前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1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76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6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78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㈤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4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㈡至㈣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8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並與前開㈠、㈤之罪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3月26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前開㈠至㈣之罪,迄假釋前,已於108年3月21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8年11月1日下午1時30分許,在新北市新店區能仁路橋下,見李培蜻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上址且機車鑰匙未拔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重型機車得手後留供己用,作為代步工具,並將前開機車棄置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始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李培蜻訴由新北市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震東之自白坦承於上揭時、地竊取機車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李培蜻於警詢中之證述於上揭時、地機車遭竊之事實。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監視錄有翻拍照片11張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陳震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渠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17日
檢察官林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
書記官胡敏孝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