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9年度重小字第3678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小字第3678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江宜芳
被   告  范植淼
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雖陳報被告於民國103年12月間申請信用卡時之住
所地係在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惟被告業於
起訴前之107年10月2日將住所地遷移至臺北市○○區○○路
0段000號4樓(松山區戶政事務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
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7日
書記官許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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