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197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19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1978號聲請人 黃艶瑾 相對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叁仟陸佰肆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796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撤回部份除外),而告確定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聲請人原對相對人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330,678元,嗣於訴訟中減縮聲明為330,079元,故得列入第一審之裁判費應為依減縮後訴訟標的金額330,079元計算之裁判費3,640元,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應為3,640元,爰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1月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許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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