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58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交字第5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58號
111年7月6日辯論終結原告 林本巡 被告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複代理人 蔡佳渝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機關民國110年3月10日南市交裁字第78-SK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9年12月7日18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南市 安南區 長和路二段12巷與140巷口,因有「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轉彎前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海南派出所(下稱舉發單位)員警製單舉發,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被告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原告有前揭違規行為,遂於110年3月10日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本件裁罰SK0000000號相片及影像檔反光嚴重,難以佐證受處
分人是否有違規情形,檢舉人刻意以受處分人轉彎後,逼車方式跟拍,轉彎後推論受處分人轉彎未使用方向燈,證據力不足。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原告於109年12月7日18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安南區長和路二段12巷與140巷口,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轉彎前未使用方向燈),經警製單舉發,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乃據此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㈡復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1款、第102條第1項第4
款及第109條第2項第2款規定:「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1、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4.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
……2、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對於左(右)轉彎車輛應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業有明確規定。本案經審視舉發單位錄影採證光碟畫面(影片名稱:SK0000000-000-JTU):
1.影片時間2020/12/0718:46:22〜18:46:24檢舉人於安南區長和路二段12巷由北往南行駛,系爭違規車輛於檢舉人行駛路線前方出現。
2.影片時間2020/12/0718:46:24〜18:46:30前方系爭違規路口號誌為亮綠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違規路口長和路二段12巷口,尚未通過停止線。
3.2020/12/0718:46:31〜18:46:34系爭違規路口號誌持續亮綠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穿越路口停止線後,右轉長和路二段140巷口,轉彎過程中並未開啟右方向燈。
上開影像有舉發單位110年2月26日南市警三交字第1100102451號函檢附民眾檢舉錄影採證光碟1片可稽。依上開錄影畫面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至系爭路口右轉,全程未顯示車輛右邊方向燈,揆諸上開規定,已構成處罰要件至明。
㈢又按「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
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第7條之1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亦有明定。依上開規定,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後,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又參酌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立法理由:「因警力有限及部分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如能藉民眾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不足外,亦將產生嚇阻效果」可知,為因應現代交通快捷、頻繁之特性,致交通狀況變化無窮,而警力執法資源有限,爰立法允許民眾檢舉交通違規,此無非基於鼓勵社會公民自覺意識之目的,以民力輔助警力之不足,且與其他攸關社會公益之立法相仿,例如民眾檢舉違章建築、空氣污染、食品衛生等,不勝枚舉。準此,社會一般民眾如見有交通違規事件,皆可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相關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之。是以,民眾檢舉交通違規,若已提供科學儀器取得之證據資料且經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查證屬實,自應依法舉發及裁罰。
㈣本案舉發單位員警接獲民眾檢舉原告於系爭違規時、地駕車
右轉彎未使用方向燈,檢舉民眾並提供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影像佐證,員警經查證屬實後,依上開規定製單舉發。而依系爭錄影光碟所示,違規車輛之車牌號碼、車型、車體顏色及違規時、地皆清楚顯示;復觀諸其顯示之場景、光影、色澤等,均屬自然呈現,並非人為造作而係直接拍攝所得,難認有何造假之情事,由該等事證已資認定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上開違規事實,員警自應舉發。另首揭道交條例規定對於左、右轉彎未顯示方向燈,乃係基於不依規定顯示方向燈,後方其他通行車輛之駕駛人賴以辨識系爭車輛行向之判斷勢必受到阻礙,而被迫產生自後方與系爭車輛追撞之風險劇增,造成道路安全事故發生之危險,此規定之目的洵屬正當,所採取之手段目的合理關聯,所為限制係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及確保交通安全等公益目的所必要,違反者處以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之罰鍰,顯未違反比例原則而有侵害人民財產權之情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交上字第207號判決四(一)意旨參照)。且依上開錄影畫面時間18:46:31〜18:46:34顯示,系爭車輛右轉過程之4秒中,全程未顯示車輛右側方向燈,系爭車輛右側燈光並未間歇閃爍亮起,而係僅開啟車輛車尾燈,而檢舉人雖以貼近系爭車輛方式超越原告,惟並無任何逼車之惡意行為,是原告訴稱本件裁罰所附相片及影像檔反光嚴重,難以佐證受處分人是否有違規情形,並稱檢舉人刻意以受處分人轉彎後,逼車方式跟拍,轉彎後推論受處分人轉彎未使用方向燈,證據力不足一節,並不足採。本案舉發單位之舉發,並無違誤。
原告所訴,並無理由,核無法採。
㈤被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兩造並分別提出如證據清單所示之證據。本件爭點厥為: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是否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
六、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法令:
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⑴修正前第7條之1: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
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⑵第42條: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
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一、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二、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下之手勢。三、減速暫停時,應顯示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下垂伸,手掌向後之手勢。四、允讓後車超越時,應顯示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下四五度垂伸,手掌向前並前後擺動之手勢。
五、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後並前後擺動之手勢。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
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
2項:(第1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機關處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予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第2項)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㈡依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係規定民眾檢舉舉發之舉發程序,該規範立法之初,係考量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一般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以達到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然現行規定為避免檢舉人刻意鑽營法律文字,造成法條之目的逸失,甚至衍生社會、鄰里之不安與不和諧,同時保障法條原立法精神目的在維護交通、保障安全,故針對舉發部分,增訂(7日)期限之規定,而強化社會秩序之安定性。是一般民眾見有違規事件,皆可於行為終了日起7日內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之。查檢舉人對本件原告於109年12月7日之違規行為,於109年12月13日提供科學儀器取得之錄影證據資料,向警察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查證屬實而予舉發等情,此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重新審查紀錄表、舉發單位南市警交字第SK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15、73、51至54頁)在卷為證,本件舉發程序於法並無不合。
㈢次查,原告於109年12月7日18時46分許,駕駛系爭機車行經
臺南市安南區長和路二段12巷與140巷口,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轉彎前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被告機關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0年2月26日南市警三交字第1100102451號函檢附民眾檢舉錄影採證光碟1片(含翻拍照片6幀),另原告亦提出光碟一片到院為證(本院卷第69至72、77、23頁)。經本院於111年7月6日當庭勘驗上開民眾檢舉錄影採證光碟內容,勘驗結果為:
被告機關及原告均提供有光碟1片,下就各該光碟內容勘驗如下:
⒈被告機關提出之光碟部分(本院卷第77頁):光碟內有檔
名為「SK0000000-000-JTU.MKV」之影片檔,下就該影片檔內容勘驗如下:本段影片長度為17秒,為檢舉民眾車輛之行車紀錄器所拍攝,影片一開始之畫面時間為109年12月7日18時46分22秒(下略記載分、秒數),此時檢舉民眾車輛沿安南區長和路二段12巷由北往南行駛。影片第2秒(畫面時間46分24秒)處,原告駕駛系爭機車出現在檢舉民眾車輛前方不遠處,兩車持續拉近距離,於影片第8秒(畫面時間46分30秒)處,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行駛近安南區長和路二段12巷與140巷路口處時,此時可見到系爭機車車號為「857-JTU」號,此時系爭機車並未顯示右轉方向燈。影片第9至14秒(畫面時間46分31至37秒)間,原告駕駛系爭機車逕自右轉,右轉過程中僅見煞車燈閃爍,全程均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而檢舉民眾車輛緊跟系爭機車,並於影片第15秒(畫面時間46分38秒)處起至影片結束,檢舉民眾車輛從系爭機車左側超車,此後影片靜止。
⒉原告提出之光碟部分(本院卷第23頁):光碟內亦有檔名
為「SK0000000-000-JTU.MKV」之相同影片檔(影片長度及影片內容均相同),故不再贅述。
上開勘驗結果有本院111年7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89至92頁)在卷可稽;又上開影片內容中,清楚拍攝到系爭機車之車牌號碼,以及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轉彎時,僅有使用煞車燈,並未使用方向燈之狀態,並無原告所稱影片反光嚴重,無法佐證原告確有本件違規之情事,加上影片內容連貫,系爭機車之車牌號碼、車型、場景、光影等均自然呈現,查無任何偽造、變造跡象,是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違規時、地,確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違規行為,堪認無訛。另原告稱檢舉人刻意以逼車方式對其進行跟拍云云,惟上開影片中,檢舉民眾係行駛到違規路口之前方才遇到系爭機車,且轉彎後旋即從系爭機車左側超車前行,兩車相遇之時間僅短短十幾秒,並無長時間跟拍原告之跡象,又兩車行進之過程中均保持合理之車距,亦查無對原告有逼車之情,原告上開所辯,自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原告於109年12月7日18時46分許,駕駛系爭機車
行經臺南市安南區長和路二段12巷與140巷口,確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轉彎前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被告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揆諸首揭規定,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侯明正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
書記官陳惠萍證據清單:
一、原告提出:原證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市警交字第SK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15頁原證2採證照片2幀17頁原證3被告機關110年3月3日南市交裁字第1100293063號函19頁原證4被告機關110年3月10日南市交裁字第78-SK0000000號裁決書21頁原證5原告提出採證光碟1片23頁二、被告提出:被證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市警交字第SK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證書影本61-62頁被證2被告機關110年3月10日南市交裁字第78-SK0000000號裁決書送達證書影本(含歸責駕駛人申請書、委任書)63-67頁被證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0年2月26日南市警三交字第1100102451號函檢附民眾檢舉錄影採證光碟1片(含翻拍照片6幀)69-72、77頁被證4原告之機車駕駛人基本資料1份73頁被證5原告110年2月17日申訴信箱意見信函7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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