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9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9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94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董國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7940號),嗣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董國良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實
一、董國良於民國109年9月20日晚間5時至同日晚間7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忠孝路某處工地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晚間10時20分許,自上開工地酒後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上路,欲返回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9
樓之5之住處。嗣於同日晚間10時25分許,行經臺南市永康區勝利街90巷與勝利街路口,欲左轉勝利街時,不慎與 王志村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經警接獲報案趕至現場,並於同日晚間10時41分許,測得董國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9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董國良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41頁),經依法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警卷第1頁至第6頁,偵卷第37頁至第38頁,本院卷第41頁、第44頁、第48頁),核與證人王志村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警卷第7頁至第9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2份、A車、B車之車損及事故現場道路全景照片共19張、B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暨錄影畫面截圖6張在卷可稽(警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23頁至第25頁、第31頁、第35頁至第37頁、第43頁至第7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6年度交易字第4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6年度交易字第5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上開二罪並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72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08年8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下稱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頁至第27頁),被告於受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與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要件相符。本院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罪名、手段、所侵害法益均相同,本案犯罪時間距前案執行完畢之時間亦相近,足認本案之責任非難程度應予提高,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不至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亦不至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不知謹慎,僅因自身心情煩悶(本院卷第49頁),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9毫克之酒醉情況下,猶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對於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所生之危險甚鉅。又被告除前已論以累犯之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外,另有多次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5頁至第27頁),詎仍未知警惕,本件已為被告於5年內第3度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且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數值甚高,顯見其於酒後控制力薄弱,難以自律,自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責任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於本次犯行雖有肇事發生交通事故,惟未致他人受有傷害等情,兼衡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自承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工廠臨時工、每月收入約1萬多元、已離婚、無子女、需請人照顧母親、目前獨居之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警卷第1頁,本院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謝欣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品謙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修弘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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