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49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4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497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陸躍文具保人蘇子軒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9年執聲沒字第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蘇子軒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陸萬元及其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陸躍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4日指定保證金新臺幣6萬元,嗣具保人蘇子軒於同年月5日繳納該現金後,本院遂將被告釋放。茲因受刑人逃逸,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12號判決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得易科罰金之罪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29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2年、2年2月(2罪)、1年11月、1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按。茲因受刑人經聲請人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不到案,且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亦未遵期使受刑人到案,有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拘票暨報告書、同署檢察官通知暨其送達證書及本院收據等附卷可稽。又被告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自屬有據,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俐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17日
書記官劉嘉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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