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簡字第255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簡字第25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簡字第255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勝文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勝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游勝文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460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年,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於民國107年10月24日以107年度上職議字第6982號駁回職權再議確定,是緩起訴期間即自107年10月24日起至109年10月23日止。然被告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另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中簡字第4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而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撤緩字第387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於108年8月15日寄存送達予被告,然被告未於法定期間再議而確定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從而,前開緩起訴處分既經合法撤銷,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當符法定程序,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受有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參照)。依上開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前案係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不同罪質之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惟仍可認為被告之刑罰反應力薄弱,縱加重最低本刑,對於被告並無過苛侵害之虞,亦無違反比例原則,是本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供出其本案毒品之來源為 孫維宏 ,而孫維宏該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之犯行業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5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2罪,含另1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8年12月15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080077599號函及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書、刑事案件移送書各1份、暨本院上開判決在卷足佐(見本院卷),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全卷查核屬實,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
毒品犯罪之禁令,而犯本件犯行,所為殊非可取;並衡酌被告施用毒品除戕害自身健康,對於社會安全與公共秩序具有潛在危害,然對於施用毒品者科以刑罰,雖具有社會預防之作用,但主要目的在於禁絕施用毒品者的僥倖心理,助其徹底遠離毒品危害,自應衡酌被告有無徹底戒絕毒癮之心而為考量;兼衡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然未珍惜前述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給予其緩起訴處分之機會,並審酌其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暨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芳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晴芬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言股
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76號被告游勝文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勝文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01年9月17日,以101年度中簡字第17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於101年10月15日確定,嗣經撤銷緩刑,於102年11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毒聲字第303號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6年9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詎猶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月14日晚間8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巷0號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甲基安非他命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1月17日晚間9時20分許,為警在臺中市中區光復路與成功路248巷交岔路口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勝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憑。故被告確有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執行觀察、勒戒後,於106年9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而由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足認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嫌,自應追訴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
檢察官李毓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1月7日
書記官賴嘉信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