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司促字第55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促字第5516號債權人 孫維駿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 陳怡君 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五百零八條至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1款、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條項乃民國104年6月15日民事訴訟法修法時所增列,參其立法理由,即為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法院應依同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陳怡君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0日裁定命債權人應於收受裁定起5日內提出債務人陳怡君之戶籍謄本資料及與債務人間有債權存在之相關釋明文件(如借據、租約、本票等),以供本院審核,該裁定已合法送達債權人,然債權人逾期迄未補正,是本件債權人顯未盡釋明義務,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債權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債權人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具狀附理由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6月1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怡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