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監宣字第78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監宣字第7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監宣字第780號聲請人 洪昀 相對人 洪曹育琴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乙○○○之輔助人。
受輔助宣告之人乙○○○於辦理信用卡、手機及所為之法律行為,其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參萬元以上之事項,應經輔助人同意。
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經審理後略以:聲請人甲○之母即相對人乙○○○,自幼即患有輕度智能障礙,讀到國中,現會工作,但常換工作,會借錢給人家,還變賣金飾,更會帶不認識的同事來家中進行性行為,相對人現況不能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規定,檢附戶口名簿、身心障礙手冊、同意書、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若鈞院審酌認相對人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仍請鈞院能衡酌上情准為輔助宣告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院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並依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北仁濟院附設新莊仁濟醫院羅家駒醫師之鑑定結果,認為「鑑定結果:個案乙○○○,精神科診斷:輕度智能障礙。目前其一般生活及自理能力尚可,但其邏輯推理、語言表達、對社會規範的理解與社會成熟度皆表現很差,因此影響對現實情境的理解與判斷能力。對財務管理與社會互動的判斷力較常人差。建議個案在面臨較複雜或需判斷的現實問題時,應由家人協助,以免個案因不當行為或決策而招致負向的後果。鑑定結論:個案乙○○○,目前有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致其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建議:可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等語,此有該醫院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及本院筆錄為憑,本院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是本件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三、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而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亦有明文。本件聲請人甲○為相對人即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女,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其對於相對人經濟情形及日常生活起居照護應為熟稔,且有輔助相對人之能力,是由聲請人甲○任輔助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甲○為輔助人。
四、再者,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第78條至第83條規定,於未依前項規定得輔助人同意之情形,準用之。第85條規定,於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第1項第1款行為時,準用之,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參佐聲請人主張鑑於相對人有心智缺陷,對其法律行為之有效性有所疑慮,另依前開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相對人對於重大決定,需由他人協助判斷及決策較為妥適等情,是上開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所列舉之行為,恐未能周延保護相對人之權益,爰依聲請人之請求,一併限制相對人於辦理信用卡、手機及為金額或價額新臺幣3萬元以上之法律行為,亦應經輔助人同意,以維相對人權益,爰裁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五、末者,依民法第15條之2規定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再參酌同法第1113條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第1103條第1項規定,亦即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不由輔助人管理,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並無依規定與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本件相對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而經本院依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規定,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已如前所述,是本件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25日
家事庭法官毛崑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5日
書記官項珮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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