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7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767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原名楊建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5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20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0年11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2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施用時間自94年6月間起至同年9月28日止),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湖簡字第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於95年10月8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453號判決駁回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607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二、乙○○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7月31日晚上某時(起訴書載為於99年8月2日上午10時40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4日內之某時),在其臺北縣金山鄉五湖村月眉33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加熱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其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翌日(8月1日)下午4時許,在上址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置於針筒內注射於身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嗣因其另涉販賣毒品案件,為警持拘票於同年8月2日上午9時40分許,在臺北縣○○鄉○○路○○號拘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及嗎啡陽性反應。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
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被告初犯施用毒品案件,於90年11月2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復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起訴判處有期徒刑等情(詳如事實欄一所示),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當無再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揆諸首揭說明,本案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雖係在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所為,仍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而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是本件起訴程序並無違誤。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自白承認,供稱:起訴書所載施用海洛因之時間、地點、方式均正確,另伊係在被採尿之二天前之晚上,在月眉33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鋁箔紙上加熱之方式吸食甲基安非他命等語,且其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及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犯罪嫌疑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附卷可憑。而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法、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海洛因為2至4天,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釋可查。準此,足徵被告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如事實欄所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均事證明確,且足堪認定。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1款所列之第二、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各該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前述前案紀錄表足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其曾受觀察、勒戒及有期徒刑之執行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足認其毒癮甚深,而有施以相當時期監禁處遇之必要,惟其犯罪手段平和,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及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程度較低,並未對他人構成實害,暨其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警惕。至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鋁箔紙及施用海洛因所用之針筒均未扣案,復無證據顯示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或違禁物,為避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1月4日
書記 官洪佳 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