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9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940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甲○○所發之意思表示之通知(如九十六年七月五日新竹武昌街郵局存證信函第八二六、八二七號之內容)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處分公同共有土地事件,聲請人前曾將新竹縣竹北市○○段943、1096、946、947地號土地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處分之情事以96年
7月5日新竹武昌街郵局存證信函第826、827號通知相對人,對相對人戶籍地新竹縣竹北市新社里11鄰新社12號為送達,惟上開信件均因招領逾期而遭退回,且相對人實際已未居住於上開地址,現行方不明,致無法送達,為此爰依法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對人之戶籍謄本、證明書及相對人戶籍地現況照片、存證信函及信封回執等件為證;而本院函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相對人是否仍居住於戶籍址,經該所函覆相對人戶籍地為老式三合院已無人居住等情,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製作之報告書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已足堪認定相對人未居住於該地址,則聲請人既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住所,且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合於首揭公示送達要件,聲請人所為公示送達之聲請,即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邱玉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2月23日
書記官朱苑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