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竹交簡字第8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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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交簡字第8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竹交簡字第87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7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7年9月26日晚上6時30分許起至9時許,在新竹市○○路民生快炒店飲用啤酒3瓶,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仍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晚上9時40分許,行經新竹市○○路○段與中華路4段路口,因酒後生理協調失衡,無法適切操控車輛及正確辨識周遭情況,不慎滑倒在地,受有顏面撕裂傷及挫傷等傷害,經送醫救治,經警於同日晚上10時58分許在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新竹分院對甲○○施以呼氣酒精測試,測得其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4毫克,而查獲上情。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6至8頁)。
(二)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4毫克,有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紀錄及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見偵查卷第10、13頁)。
(三)按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所發之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在卷為憑,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4毫克,業如前述,參以被告於酒後騎車肇事而受有傷害,堪認被告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甚明。
三、爰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仍於酒後駕車上路,影響其他用路人之潛在安全,酒測濃度為每公升0.84毫克,坦承酒後不能安全駕車之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酌予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2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美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2月23日
書記官吳美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役拘或15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