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簡字第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簡字第48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勝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8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勝忠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賴勝忠於民國109年11月10日11時2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全聯福利中心」店內,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店員不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長 黃雅惠 所管領、置放於陳列架上價值新臺幣(下同)298元之小善存1罐及價值109元之台灣 武田愛喜 維生素C+鈣1瓶,得手後,未經結帳旋即離去。嗣店長黃雅惠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前項規定,於法院以簡易判決處刑者,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依上開規定,本判決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勝忠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上址全聯福利中心店長黃雅惠於警詢所為指訴情節相符,並有109年12月14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個人姓名/原姓名更改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及監視器畫面擷圖共11幀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頁、第27頁至第33頁;本院卷第33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竊取他人店內之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行為殊值非難,惟兼衡行竊手段尚屬平和,所竊財物價值非鉅,為提供子女營養品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營造業臨時工,月收入約3萬元,有一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及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2頁110年4月21日訊問筆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期被告改過自新,為子女樹立正確之典範。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即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既未發還被害人,自應依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吳逸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俞君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附表┌──┬───────────────────────┐│編號│品名與數量│├──┼───────────────────────┤│1│價值新臺幣298元之小善存1罐│├──┼───────────────────────┤│2│價值新臺幣109元之台灣武田愛喜維生素C+鈣1瓶│└──┴───────────────────────┘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