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救再字第452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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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救再字第45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救再字第452號聲請人 姜榮昇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本院109年度救字第49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亦為聲請再審之合法要件。又聲請再審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09年9月29日109年度救字第49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於109年11月26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1,000元,而該裁定已於同年12月2日由聲請人簽收,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8頁)。而聲請人所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亦經本院以109年度救字第651號裁定駁回確定。次查,聲請人迄未依本院裁定補繳裁判費,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臨櫃繳費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至22頁),參照前述規定與說明,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惠瑜
法官黃莉莉法官洪遠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
書記官陳德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