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司繼字第8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繼字第818號聲請人 曾怡悰 被繼承人 洪秋梅 (亡)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理由
一、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74條第1項規定自明。而關於遺產之繼承人,依同法第1138條、第1139條規定,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即:(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養子女因收養關係之成立,與養父母間發生法定血親之親屬關係,至其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自然血親關係雖不因之消滅,惟此基於自然血親所生相互間權利義務關係於收養關係存續中應處於停止之狀態,故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並無遺產繼承權,此觀民法第1077條第2項前段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為被繼承人之子女,被繼承人甲○○於民國112年1月6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附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查聲請人乙○○雖原係被繼承人甲○○與其配偶曾顯所生之子女,然因聲請人業已出養予養父 曾林安 ,且迄未終止收養等節,業有聲請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故聲請人與第三人成立收養關係後,則與本生父母之法律上之親屬關係處於終止狀態,是聲請人在法律上即非被繼承人之子女,依上開說明,聲請人即非繼承人。聲請人對於被繼承人既無繼承權,自無得拋棄繼承之可言。是以本件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5月22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王雯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