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單禁沒字第52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5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52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峯熠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4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伍包(合計毛重伍點零柒陸陸公克、合計淨重參點 伍玖玖參 公克)及其包裝袋伍只均沒收銷燬。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 潘峯熠前 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度毒偵字第69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該案所查扣之白、褐色或透明晶體5包(共計毛重5.0766公克、總淨重3.5993公克),經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為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沒收銷燬。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亦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潘峯熠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後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697號裁定令被告入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3月27日釋放出所,並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6999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佐。而被告於110年9月8日為警查獲及扣案之安非他命5包(合計毛重5.0766公克、合計淨重3.5993公克),均經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2月1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參(見112年度毒偵字第105號卷第16
9、171頁),足認扣案之物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係違禁物無訛,又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5只,因與殘留其上之甲基安非他命無法析離,故均應一併視為毒品,而與所盛裝之甲基安非他命併予沒收銷燬。又被告於同日遭查獲扣案之吸食器1組,經被告坦承為其所有,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器具,爰依法宣告沒收。綜上,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華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婕泠中華民國112年5月22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