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19號裁定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2年訴字第31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祭祀公業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319號原告 陳堅民
陳家鴻 陳毓彬 陳顯裕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安琪 律師被告屏東縣潮州鎮公所代表人 洪明江
參加人 李正 順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祭祀公業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正順 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陳堅民、陳家鴻、陳毓彬、陳顯裕等4人以陳顯裕為申請人分別於民國101年10月19日、102年2月6日申請被告依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2號確定判決核發祭祀公業「公號:福德祠」派下全員證明書,經被告以101年12月27日潮鎮民字第1010016013號函復:「俟各法院均判決後,再行依確定判決辦理。」等語,並附具第三人李正順101年10月29日異議書;然因住址誤植遭退回,被告又於102年2月20日重為送達,原告收受後,不服被告該函之處分,提起訴願,經屏東縣政府以102年屏府訴字第14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屏東縣潮州鎮公所101年12月27日潮鎮民字第1010016013號函之行政處分違法。」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將訴願決定第一項及原處分均撤銷;並命被告應依原告101年10月19日之申請,作成核發祭祀公業「公號:
福德祠」派下全員證明書之行政處分。是本院認為原告所提訴訟之結果,對第三人李正順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依上開規定,本院認應命李正順獨立參加訴訟,爰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23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呂佳徵
法官李協明法官簡慧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3日
書記官周良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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