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聲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管元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24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理由
一、檢察官聲請意旨及受刑人陳述意見:㈠檢察官聲請意旨: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㈡受刑人陳述意見:我所犯如附表所示數罪間無關聯性、亦未曾於另案定過執行刑,我未罹患疾病,請法官依法裁量。
二、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為合法:㈠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本文、第477條第1項分別規定:「
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據此可知,檢察官指揮執行定應執行之刑時,應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的法院聲請。又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所定數罪併罰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的法院,是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的第一、二審法院而言,且此最後判決的法院,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的先後(85年度台抗字第289號裁判意旨參照)㈡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的犯罪時間,是在如附表編
號1所示裁判確定(民國112年6月14日)前所犯。而該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新北地院)以111年度訴字第411號判決有罪後,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4461號判決上訴駁回;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268號撤銷發回,經本院以112年度上更一字第92號受理,受刑人嗣於112年10月30日在本院審理時撤回上訴,應以新北地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如附表編號2所示新北地院111年度訴字第411號判決日期為111年9月15日,而本院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的最後事實審法院,該案判決日期為112年3月23日,亦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院判決日期在編號2所示新北地院判決日期之後,參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檢察官指揮執行定應執行之刑時,自應向本院聲請。是以,本院審核後,認定本件檢察官的聲請符合法律上程式,即屬合法。
三、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為有理由:㈠刑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及第53條分別規定:「數罪併罰宣告
有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的定應執行之刑,不僅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的人格特性,並應權衡行為人的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策的關連,且應審酌回復社會秩序的要求,始無違量刑自由裁量權的界限。而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的事項,並不是沒有任何法律上的拘束。法院就自由裁量權的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的外部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的規範,謹守法律秩序的理念,體察法律的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至於其具體的裁量基準,如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的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其責任非難重複的程度較高,即得酌定較低的應執行刑;如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的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的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時,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的程度較低,可酌定較高的應執行刑;如所犯數罪不僅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甚至彼此之間具有關連性與依附性者,其責任非難重複的程度更高,更可酌定較低的應執行刑;反之,如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的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的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的應執行刑。
㈡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最高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而且都已經確定在案等情,這有該刑事判決及本院製作的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本院審核後,認定檢察官的聲請為有理由,應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㈢本院斟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其罪質與手法皆相同(都
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均為違反國家禁令而販賣毒品),而且都是在密接時間內為之,可見各罪彼此之間明顯具有關連性、依附性,其責任非難重複的程度較高;並權衡受刑人犯數罪所反應出的人格特性、行為人就整體事件的責任輕重;再佐以法院未曾就附表編號
1、2所示各罪的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或對於前、後定應執行刑的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致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的危險;另併予考慮受刑人的意見、年紀與社會復歸的可能性等情狀,基於責罰相當、犯罪預防、刑罰經濟、恤刑政策等意旨,就受刑人所犯各罪為整體的非難評價,裁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建瑜
法官林呈樵法官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邵佩均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