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3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3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320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何俊賢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7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何俊賢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何俊賢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
三、本院經核聲請人檢附如附表所示之刑事簡易判決、刑事判決各一份無訛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刑如主文,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麗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胡嘉玲中華民國105年8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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