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49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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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49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496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宥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56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宥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簡易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審酌被告酒測值0.28毫克,騎乘輕型機車行駛道路,對公眾生命財產形成危險;兼衡被告無前科而屬初犯,幸未肇事,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之動機、情節、危害、違反義務之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最低刑度,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4月6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5683號被告陳宥芯女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弄○○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宥芯於民國105年11月22日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住處內飲用紅酒後,已達無法安全駕駛之程度,仍於同年月日4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駛於道路;而於途經高雄市○○區○○路○○○巷口時,因後車燈不亮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宥芯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試紀錄表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附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按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於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而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經警測得其酒精吐氣測試值已達每公升0.28毫克,依上開說明,被告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狀。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23日
檢察官吳正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