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附民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附民字第57號原告 段欣 被告 陳秋逢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6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
,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5%計算之利息。二、前項判決請准擔保宣告假執行。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陳述:被告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
聯,亦知悉詐欺之人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作為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並便利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4月28日、4月29日詐騙佯稱可登入「永利皇宮」操作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連續兩日將30萬元匯入其第一銀行帳戶。
二、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對原告所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等,業經本院以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為由,而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6號判決免訴在案,且原告並未於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中聲請將此附帶民事訴訟移送至本院民事庭,是揆諸上開規定,本院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本訴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茂榮
法官顏碩瑋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祥鑫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