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字第2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2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5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69號原告乙○○
丙○○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九十五年度交簡字第二四四五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如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刑事訴訟終結後,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倘原告仍於刑事訴訟終結之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當應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附字第五九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被告甲○○被訴過失傷害一案,已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交簡字第二四四五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而審理終結。則原告於上開刑事訴訟終結後之九十五年十二月四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件迄今又尚無當事人提起上訴,依照首揭法律規定與說明,其訴顯不合法,本院自應判決駁回之。
三、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2月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95年1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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