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桃簡字第18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桃簡字第188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信廷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緝字第1009號、第10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信廷以噴漆之方式致令桃園市桃園區縣○路000巷0○0號3樓里辦公處、3樓之電梯右邊按鈕、電梯門口、電梯旁之石材牆壁、上開里辦公處大門及大門旁邊之牆壁、里辦公處招牌、里辦公處信箱,致令不堪用,又以任意取用噴灑之方式,使 邱秀 置於上開3樓梯間之代里民購買之滅火器內乾粉耗去,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以丟擲裝有油漆玻璃瓶之方式致令桃園市○○區○○路00號之庭院地板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損壞桃園市○○區○○路00號前之監視器貳支,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㈠部分應全數刪除,並代以「緣邱秀為桃園區光興里里長,並在桃園市桃園區縣○路
000巷0○0號3樓設置里辦公處,而其子 邱政銓 於105年
2月間因亟需資金軋入銀行帳戶,作為支付支票票款使用,乃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機車以便換取現金,因而先向 許振昌 經營之機車行,買入不詳車號機車,再轉賣予許振昌,然嗣邱政銓未繳付分期款,貸款銀行欲對邱政銓及許振昌二人提告共同詐欺,許振昌無奈,只得先代邱政銓還清全部機車貸款共新台幣93,367元,後許振昌以12萬元代價將其向邱政銓之債權賣予第三人 林煜詮 ,林煜詮乃透過不詳管道覓得盧信廷為其討債。盧信廷乃於108年12月12日4時25分許,夥同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未能證明該男子具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共乘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至桃園市桃園區縣○路000巷0號之大樓附近,並以不詳方式進入該大樓內,嗣即任意取用邱秀置於上開大樓3樓梯間之代里民購買而保管之滅火器,將滅火器任意噴灑於3樓公共走道、樓梯間及電梯內,使滅火器內乾粉耗去而不堪使用,又以噴紅漆之方式,污損桃園市桃園區縣○路000巷0○0號3樓里辦公處、3樓之電梯右邊按鈕、電梯門口、電梯旁之石材牆壁、上開里辦公處大門及大門旁邊之牆壁、里辦公處招牌、里辦公處信箱,使該等處所及物品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邱秀。嗣經邱秀報警,警方調取桃園市桃園區縣○路000巷0號之大樓附近監視器,始知上情。」此有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可稽,並經證人邱秀、邱政銓、許振昌、 潘文煌 於警詢證述在案,許振昌並提出清償證明書、切結書本票、繳款單之照片可憑。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㈡、㈢部分均應全數刪除,並代以「緣住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 余佩芬 之男友因與人有不詳之糾紛,盧信廷乃夥同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不詳男子,於108年12月12日2時35分許共乘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至桃園市○○區○○路00號附近,並步行至桃園市○○區○○路00號前方之門外,共同將內裝有油漆之玻璃瓶投擲入桃園市○○區○○路00號內,致該處前方院子地板受有污損,足生損害於余佩芬。盧信廷與上開男子為上開行為後,因見 葉士豪 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住處前方設有監視器2支,乃生毀損之共同犯意聯絡,於108年12月12日2時37分許,分別以丟擲內裝有油漆之玻璃瓶、持棍棒打擊之方式,毀損上開2支監視器,足生損害於葉士豪。嗣經余佩芬、葉士豪報警,警方調取桃園市○○區○○路00號、56號附近監視器,始知上情。」此有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可稽,並經證人余佩芬、葉士豪、 潘柏良 於警詢證述在案。
四、⑴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54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自108年12月27日施行,修正之該法條,將罰金刑由五百元提高至一萬五千元,然舊法之罰金刑五百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提高為卅倍,即為新台幣一萬五千元,而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修正後之規定之罰金刑即為新台幣一萬五千元,是二者並無不同,自應逕行適用新法,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⑵聲請人雖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㈠漏未就被告毀損之部分範圍為本案聲請,然該等部分與已聲請部分具有單純一罪之關係,自得由本院一併審判之。另被告為本件第一次犯行時,雖亦夥同不詳男子前往案發地點,然監視器並未攝得該男子動手毀損之畫面,不得認定該男子為共犯。⑶就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所命累犯是否應加重之個案衡量部分: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之罪名與罪質均與本罪不同,就本件個案衡量,毋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然其仍屬該法條項定義之累犯,實務有論者將被告假釋及執行之處遇與累犯定義混為一談,而認不依上開規定加重之情形,則不論以累犯,本院則反是,併此指明。⑷審酌被告以討債為由,夥同他人至告訴人 邱秀之里 辦公處恣意毀損、又因不詳原因毀損余佩芬住處地板、又因見余佩芬住處附近有葉士豪所設監視器而毀損該監視器、其毀損之財物之價值、造成告訴人之損失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至被告於本件第三次犯罪所用之棍棒未據扣案,難以特定,是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追徵,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4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貞儀中華民國109年1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1009號109年度偵緝字第1015號被告盧信廷男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信廷前因強盜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於民國105年9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7年7月2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猶不知悔改,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國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損壞他人器物之犯意聯絡,㈠於108年12月11日晚間9時許,前往桃園市桃園區縣○路000巷0○0號3樓邱秀里長辦公室外樓梯間,對牆壁、大門以紅色噴漆噴「血汗勞工」、「還錢」、「邱秀兒子還錢」等字樣,足生損害於邱秀;㈡於108年12月12日凌晨2時35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葉士豪住處外,持棍棒砸損葉士豪所有監視器鏡頭,足生損害於葉士豪;㈢於同日凌晨2時37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余佩芬住處外,將白色油漆玻璃瓶2只丟進余佩芬住處庭院地板,致玻璃瓶破碎油漆外溢,足生損害於余佩芬。
二、案經邱秀、葉士豪與余佩芬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信廷於警詢時與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邱秀於 警詢時與偵訊中、證人即告訴人葉士豪與余佩芬、證人潘柏良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被告所為
3次毀損器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與「阿國」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論處。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5日
檢察官吳明嫺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
書記官謝孟崴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