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審交易字第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易字第46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志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6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沈志良於民國110年8月6日12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南港區市民大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在內側車道,行至該路段與興中路之交岔路口,原應注意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往左變換車道欲迴轉,適有告訴人 王翔浩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對向行駛至上開路口,致被告車輛之右前車頭與告訴人機車之前車頭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股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依起訴書所載內容,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乃具狀撤回本件刑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1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孟君中華民國111年6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