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審交易字第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易字第45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智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智量於民國110年6月1日20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臺北市南港區南港路3段、南港路3段47巷口附近之路邊停車格,向左側變換行進方向時,本應注意變換行車方向應注意其他車輛,以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變換行向,適告訴人 黃小俐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向左後方行駛至該處,告訴人見狀為免發生碰撞而急煞,其騎乘之機車因而失控,遂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臉部挫傷、右側肩部挫傷、右側手肘挫擦傷、雙側手部挫擦傷、右側膝部挫傷、右腳第一趾挫傷合併甲床受損、右側第二趾挫傷合併趾甲裂開,併蜂窩性組織炎等傷害。嗣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依起訴書所載內容,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乃具狀撤回本件刑事告訴,有新北市汐止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刑事撤回狀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1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孟君中華民國111年6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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