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14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欣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緝字第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欣琪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 素行 (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詎不知悔改,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而犯本件竊盜犯行,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金額非鉅,被告智識程度暨其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4年3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緝字第194號被告許欣琪女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欣琪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9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00年8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3年9月21日,與友人 林日暉 相約至新北市○○區○○○路○○號國益旅社302室內喝酒,竟於同日21時48分許,趁林日暉不勝酒力熟睡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上揭房間內,徒手竊取告訴人褲子口袋內之新臺幣(下同)4000元。嗣林日暉酒醒後,發現許欣琪已離開房間,且4000元已遺失,隨即播打電話聯絡許欣琪,然許欣琪拒絕接聽,始知上情。
二、案經林日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許欣琪於偵訊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林日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
(三)被告與告訴人手機簡訊翻拍畫面、國益旅舍住宿登記名單、監視器翻拍畫面等6張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前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2月5日
檢察官李秉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