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6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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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6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67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智弘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9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智弘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因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而不思以正當、理性途徑解決糾紛,顯未能尊重他人身體、健康權益,亦欠缺情緒管理及自我控制能力,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並無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素行尚可,且於犯罪後亦知坦承犯行之態度;復參酌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方法、教育程度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黃俊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佩樺中華民國104年3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958號被告王智弘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之5(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智弘與 陳初夫 於民國103年5月16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前,因停車及用路糾紛發生爭執。王智弘因陳初夫對其出言辱罵,氣憤難平,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倒陳初夫,致陳初夫跌躺在地,頭部撞擊地面,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及頭部撕裂傷(13公分x0.2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陳初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智弘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陳初夫於警詢時、偵查中之指訴;
(三)新泰綜合醫院103年9月2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
檢察官鄭遠翔